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2-12-8 19:48 編輯
【中華百科全書●政治●大法官會議】
大法官會議,為我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司法機關,約略相同於西方民主國家之「憲法法院」(如:戰後之西德及意大利等國是)。
依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又依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再依憲法第一七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一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二項)」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是為大法官會議建制之憲法的依據。
依「政協修憲原則」第四項之規定:「司法院即國家最高法院,…由大法官若干人組織之。」
有類美國之制,而現行憲法,則係於最高法院之上,另設大法官會議,依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以大法官十七人組織之,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再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者。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者。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者。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大法官之任期為九年。」
據此,可見大法官之資格,不以最高法院推事出身者為限,而包括:「立法委員」、「大學教授」、「權威學者」及「富於政治經驗」各方人士,有類採行「憲法法院」國家之制。
揣其理由,當不外:一、行憲前司法院之法令解釋,不外民、刑法令及行政法令,故可由職司民、刑終審事制之最高法院推事為之。
而行憲後之司法院解釋憲法,自非專由僅是適用普通法令經驗之最高法院推事擔任,即能勝任,故須包括具有憲法學識與經驗之人士參與其事,以期週妥。
二、當時最高法院推事人數已不在少。
較之世界憲法法院推事之人數,均有過之,當亦考慮及之。
大法官會議成立之初,因屬創制,故於三十七年八月三日舉行「預備會議」,組織「大法官會議規則起草委員」,由全體大法官參加,於九月十五日經大法官會議第一次會議通過,九月十六日由司法院公布施行。
據「大法官會議規則」,得「聲請解釋憲法者,以機關為限」,人民不得提出聲請。
其「範圍」包括:一、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二、適用法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三、省自治法是否違憲部份之解釋(「規則」第九條)。
其「審查程序」有所不同:前二者之解釋案件,係先交大法官一人審查,擬具初稿,提大法官會議討論。
第三種解釋案件,係由全體大法官或數人審查之。
(「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其「決議人數」則無不同,各種憲法解釋案件,均須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統一解釋」,則僅須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規則」第十二條參照。)
是依「規則」所建立之憲法解釋制度,實無異於「特別機關釋憲制」,較之「普通法院釋憲制」乃以人民聲請解釋法令違憲為精神所寄者,顯然不同;
即與「憲法法院釋憲制」,機關人民均得聲請釋憲者,亦不相類。
(至於「統一解釋」,固亦不得出人民提出聲請。)
及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大法官僅有九人,在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舉行遷臺灣後第一次大法官會議,「修正通過」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
以上修正條文,「第八條」為解釋案「審查程序」之修正,增加「不合規則,不予解答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議」;
及「應予解答之件,應列舉事實及有關法律問題,先提會決定原則,再交原審查人草擬解答案提會決議」。
較之原規定,「僅由審查人擬具解釋初稿或其他意見,提會討論」者,較為繁複,而重在「先決定原則」之程序。
「第十二條」為「法定人數之修正」,則係因當時在臺大法官僅有九人(為法定總額十七人之過半數),原規定解釋案須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決議,以及對憲法解釋及法律或自治法違憲之解釋,須總額過半數之決議,顯有困難;
故修改為:僅須有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一切解釋案之決議,以資因應。
第十五條,修正司法院祕書長「得」列席大法官會議,為「列席」。
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司法院組織法」再修正公布施行,最重要者,為其「第六條」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名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大法官會議法,另定之。」
據此,乃有「大法官會議法」之制定,於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為「現行大法官釋憲制度」之主要依據。
「其他之修正」,包括:「第四條」關於「大法官之資格」,依舊為五款不變,但增加以下三款有『』記號中之文字:「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第五條」中「增列第二項」如下:「大法官之任期九年。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二項新增)。」
依據「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於四十七年十月三日大法官會議第一一一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施行。
「施行細則」於六十六年一月七日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九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七條」條文。
(同日公布施行)「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通過後,五日內補具書面,敘述要點,以便與解釋文一併公布。如不於五日內,補提書面者,其口頭意見,視為放棄。前項一併發表之不同意見書,應記明不同意見者『之姓名』。」
(以上有『』記號部份,為修正文字。)
據於以上「大法官會議法」暨其「施行細則」,現行大法官釋憲制度,特別值得注意者,約有數端:其一,「增列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大法官會議法」制定前,原「大法官會議規則」僅限於機關方得聲請解釋憲法,實有類於法國之「特別機關釋憲制」;
惟法國之制,係事前解釋;
我國之制,則為事後解釋(但省自治法之違憲解釋,依憲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應屬事前解釋,為一例外)。
而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則人民亦得聲請解釋憲法。
惟因其提出之時間與條件,均屬不易,故自民國四十七年,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後,迄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僅有八案係由人民提請解釋憲法者。
其二,為「不同意見書之公布」:「大法官會議法」施行前,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僅有解釋文,其理由係附於懈釋文中。
而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大法官會議決定之解釋文,應附具理由書。」
是以自四十七年以後公布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均附有「理由書」(自釋字第八十號解釋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始)。
再依同條下段規定:「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是以自八十號以後之解釋,頗多附有不同意見書者。
惟其初僅記載提不同意見書者之人數,至上引「修正細則」時,始修改為「應記明其不同意見者之姓名」。
我國大法官會議,自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舉行第一次會議,迄今三十餘年,至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其通過之解釋案件:第一屆大法官解釋案件計七十九件;
第二屆大法官解釋案件計四十三件(自第八十號至一二二號);
第三屆大法官解釋案件計二十四件(自一二三號至一四六號);
現任第四屆大法官,迄今就職快近四年間,共解釋案件二十件(自一四七號至一六六號)。
除第一屆及第二屆大法官外,第三屆大法官解釋案件,九年任期中平均每年不及三件。
第四屆大法官迄今剛過四年任期中,每年平均解釋案件五件。
大法官會議,自行憲迄至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所為之憲法解釋,計有:釋字一~四號,第九號,十三~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二十~二二號,二四號及二五號,二九~三一號,三三號,三八號,四二號,七四~七七號,八一號,八五號及八六號,九十號,一○五號,一一七號,一二○號,一二二號,一三○號,一三七號,一四八號,一五○號,一五三~一五六號,一六○號,一六二號,一六四~一六六號等四五案。
以上大法官會議所為憲法解釋各案,除涉及憲法第十五案、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第一四八號、第一一七號、一五三號、一五四~六號及一六○號、一五○號等八案係由「人民聲請解釋」外,均係由「機關聲請」。
至於解釋之「內容」,除涉及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一條、第一七二條各有關之第一六六號、第一四八號、第一五三~六及一六○條、第一○五號、第一二二號與第一六五號(並有關憲法第三十二、第七十三及第一○一各條)、第一一七號、第三十號、第九號各解釋,係有關是否違憲之解釋外,餘均為憲法疑義之解釋。
由此可知,迄今憲法解釋權運用之重心所在,當亦略可窺知其問題之所在。
(涂懷瑩)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4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