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三民主義●復議動議】 在通常的情形下,一個議案經過表決以後,無論其為通過或否決,即成定案,便不再加以處理,但有時為了防止偶然草率的決定,或因情勢變遷,迫使以前所作的決議必須作改變,或因發現新的資料,而覺得原來的決議有不盡合適之處,為謀補救起見,依議事慣例,常有「復議動議」之提出,此動議為一非常之舉措,必於不得已之時,始得用之,切不可任意濫用,以破壞正常的議事秩序,及合法的表決效力;
而且復議案經表決後,對於同一復議案,不得商為復議之動議。
復議動議,須於確有必要時行之,不可任意濫用,故一般規定,復議動議,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得提出: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提出於決議案之同次會者,須有他事相間;
若提出於下次會時,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
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
三、如原案係以投票方式表決者,任何人不論其對原案曾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事後對原案皆可提請復議。
此外,尚有幾種情形下,不得提出復議:一、議案一經表決,即不可回復原狀之決讓,不得復議。
二、可以其他方法,達到與復議相同目的之決議,不得復議。
三,必須先提出關於本題之復議,迨其成立後,方得進一步提出修正案之復議。
復議動議的運用方式有如下三種:一、通常運用之方式:由會眾以主動議之方式提出,如經附議成立,即由主席提付討論。
二、緊急運用之方式:處於緊急時機,為挽回前案,可間斷他人之發言,並無須先請求發言地位,逕行提出復議動議,如獲附議,即為成立。
但其討論,仍須使在場之議案,處理完畢後,方得開始。
三、拖延運用之方式:其作用,在阻止少數人草率之表決,在開會額數甚低的會議,尤有必要。
假設有某會規定五分之一會員出席,即可開會,而某次會議,又恰足開會額數,由出席人之過半數,通過一項重大案件,有某會員反對此案;
而確信此案通過,必不符大多數會員意見,但如動議立即復議,必無通過希望,欲留待至下次會議出席人多時,再行復議,乃可於有他事相間之後,請求發言地位,表示:「我動議復議某一案之表決並列入記錄。」
此議如經附議成立,即暫不討論,而由主席命記錄人員列入記錄,待下次會議時,再以喚起日程方式,提出討論與表決。
復議動議,提出於該復議案件之同次會者,得立即討論表決,亦得延至下次會中,再行討論與表決;
如提出於下次會者,約須立即予以討論及表決,因再下次會中,即不得提出。
而且復議動議的討論,僅以說明因何有復議之必要為限,故討論時間,應予限定;
當然此項動議,亦必須經人附議始能成立。
又復議動議之表決,須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贊同,方為可決(現行會議規範規定為參加表決之多數通過);
復議動議如獲通過,原表決即被打消,議案仍回復至未表決前之原狀,再提出討論及表決;
復議動議如被否決,則原決議之效力,得以確定,不得對之再提復議動議。
(汪祖華)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1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