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物權】 物權為對物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之私權,即直接管領有體物並於法令範圍內得對抗一般人之權利也。
其在法律觀點,向有兩說:一為對物關係說,認其本質,乃係對物之權利;
一為對人關係說,認其實益仍在對人。
前者以其積極作用為本位,而以消極作用為結果;
後者以其消極作用為本位,而以積極作用為內容。
兩種效果,兼而有之,故物權為財產權、支配權及對人權。
綜其性質效用,可為以下區分:一、完全物權與定限物權。
二、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三、主物權與從物權。
四、不動產物權與動產物權。
五、登記物權與非登記物權。
六、有期限物權與無期限物權。
七、法定物權與設定物權。
八、占有物權與非占有物權。
九、本權與類似物權。
十、公物權與私物權。
十一、人物權與法物權。
十二、本物權與準物權。
十三、有形物權與無形物權。
十四、積極物權與消極物權。
十五、民法上物權與附屬法上物權。
物權非依法律,不得創設(民七五七),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七五八),其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七六○),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七六一)。
同一物之兩種權利歸屬於一人時,其一因混同而消滅。
但如應消滅之物權仍然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七六一、七六二)。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七六四)。
(陳珊)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8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