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物證】 物證與人證相對稱,為證據之二大分類,乃民刑訴訟法專用之名稱,係用以證明要證事實,藉以確定事實。
由於法院就民事事件或刑事事件為判決時,均須確定事件之事實,而事實之確定,均須依證據作客觀合理之認定,因而證據在訴訟法中占著極重要之地位。
因此,現行訴訟法,不問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均採證據裁判主義。
英美法有獨立之證據法,而我國有關證據之規定,則僅見於民刑訴訟法中。
廣義之物證,乃以物之存在、狀態或文書之意義為證據,亦即以物為證據之謂,屬於物之證據方法。
其為證據之物,則稱之為證物,如兇器、贓物、帳簿等是。
因而如以人或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證據時,乃為物證,而非人證,又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做為證據,亦屬廣義之物證。
惟狹義之物證,則僅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證據方法,並不包括以文書之意義為證據,此種以文書之意義為證據方法者,稱之為書證或文書證據,並不包括在狹義物證之內。
至於人證,乃以人之知識經驗為材料之證據方法,屬於人之證據方法,如證人、鑑定人、刑事被告之供述等是。
至於物證與人證,其證明力之強弱如何,我民刑訴訟法並無優劣之規定,當事人願用何種證據,悉聽其便,其證據之憑信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請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陳銘堂)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8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