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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和解】 和解,有民法上和解、訴訟上和解,及破產法上和解之分。
民法上和解即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七三六)。
訴訟法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所為之和解。
和解一經成立,與確立判決有同一效力(民訴三八○-一),至於破產法上和解,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預防破產之目的,與債權人團體間訂立之清償債務強制契約,經過法院許可或商會處理後,即生和解效力之謂。
民法上和解,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
在法律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該契約中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因此和解成立後,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又和解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有關一般法律行為及契約效力消滅與債之效力消滅之規定自應適用。
遇有無效或撤銷時,其效力應歸於消滅,惟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此原則不適用於下列各款情形: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易而言之,具有上述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和解。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8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