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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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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5 08:03: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而言。

 

所謂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係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主體數人必須共同,始有實施訴訟權能之情形。

 

而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指共同訴訟之各人視為一體,法院就該共同訴訟不得分別裁判,且其裁判內容,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一致,不得有所歧異者而言。

 

至如何情形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依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規定決定之。

 

其決定標準大體言之: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必須數人共同行使者;

 

亦即財產權之處分或管理行為,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生效力者,關於該財產之訴訟,亦即必須數人共同,始有訴訟實施權。

 

(一)依民法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其管理除法律另有訂定外,亦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民法第八二○條第一項)。

 

故關於共有物之訴訟,通常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但共有人依民法第八二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因該條規定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其請求權,故不必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訴訟人,但回復共有物請求之訴訟,須聲明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否則其訴仍無理由。

 

至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依民法第八二六條第二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自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依職務取得當事人之地位有數人時(例如破產管理人有數人),其職務之執行須共同行使者,亦須由該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為訴訟標的之形成權,屬於必須由數人共同行使,或必須對於數人全體行使者;

 

亦即法律上效果之形成,有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形成者,此時其形成權之行使,如必須由數人共同為之,或必須對數人全體為之者,即生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至如何之情形,其形成權始得謂須由數人全體或向其全體共同為之,係指被形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或依形成權所保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數人立於利害共同之地位者而言。

 

例如第三人提起婚姻訴訟者,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提起確定其父之訴訟,應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

 

養父母子女關於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訟,應以養父母為原告或被告。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雙方行為之訴訟,應以債務人與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

 

(陳計男)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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