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利益法學】 利益法學(Interessenjurisprudenz),係二十世紀初葉至三十年代繼自由法運動之後,興起於西南德意志之法學。
利益法學一反自由法運動之消極的態度,積極地以「利益較量」(Interessenabwagung)為法律解釋之基礎展開其理論。
該學派以利益較量為法學方法論之特質,因以名之。
該學派之代表人物為海克(PhilippHeck,西元一八五八~一九四五年),較著名之學者尚有史脫爾(HeinrichStoll,一八九一~一九三七)、魯美林(MaxRumelin,一八六一~一九三二)、艾爾茲巴哈(R.Muller-Erzbuch,一八七四~一九五九)。
該學派活躍於西南德意志杜賓根大學(Tubingen),故又稱為杜賓根學派。
利益法學頗受葉玲(RudolfVonJhering,一八一八~一八九二)目的論的影響,對概念法學予以無情的批判而代之以利益概念。
該學派主張法律為利益之產物,所謂法律無非是對立的群體間相爭相求各種利益之合力,立法之原理著眼於利益集團之社會勢力(SocialForces),法律則常受一定利益之因果支配,亦即該學派所稱之發生利益說(GenetischeInteressentheorie)。
該學派所稱之利益採廣義之解釋,所謂利益,不問其種類,應包括一切文化欲求。
利益固不限於有形的物質利益,諸如觀念的、宗教的、國民的、倫理的利益均屬之。
關於利益較量(Interessenabwagung)之問題,該學派以利益之大小為其計量之評價基準,主張立法之際,代表較大利益之利益集團之勢力存乎其間,自以該利益較為合適而予立法。
足見利益較量之基準係重量不重質,頗有利益調和之意味。
該學派之另一重要貢獻在於法律之解釋,主張法規範應從現存之立法精神及司法裁判所形成者,分別予以認識。
該學派主張法律有其缺陷一如自由法論者。
惟法律之缺陷發生於立法之初者為第一次缺陷,因情事變更所生者為第二次缺陷,於後者之情形,自應於法的安定為利益之優先。
因此,唯於立法者之價值判斷有所欠缺之情形,允許司法官依全體法律體系之價值判斷,及司法官「自己的價值判斷」而為判斷。
由是以觀,該學派亦認司法官得創造法律。
輓近之利益法學又因自覺價值評價之要素之必要而又有「評價法學」(Wertungs-jurisprudenz)之稱。
(王寶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