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法院組織法】 法院,為行使國家司法權之獨立機構。
故法院組織法,乃為規定司法機構之組織,及各司法機關行使權力範圍之規定。
蓋司法機關,自橫的方面觀之,有許多同級法院同時並立;
自其縱的方面觀之,就我國現行審級制度之規定,則有三級法院同時並存。
我國法院組織法,首次公布於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迄今歷經七次修正。
其規定之內容,重要者如下:一、總則:明定法院設三級,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審判法庭之組織,審判案件地方法院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為原則,對案件重大者,以三人合議行之為例外;
高等法院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以推事五人或三人合議行之。
二、地方法院:明定縣或市各級地方,就其區域狹小者,得合數縣市設之,區域遼闊者,得設地方法院分院。
其管轄事件,為民、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及非訟事件。
三、高等法院:明定省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就其區域遼闊者,並應設高等法院分院;
首都及院轄市依規定亦得設高等法院。
其管轄事件,為(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家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最高法院:明定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其管轄事件,為:(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檢察機關:明定檢察官職權,為:(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依其他法令新定職務之執行。
並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其職權,及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為原則,例外遇有緊急情形時,可以不受此限制。
六、推事檢察官之任用及待遇:明定推事、檢察官任用之資格,及各級法院推事、檢察官職等之規定。
並規定推事、檢察官任職在一定期限,因積勞不能服務而辭職者,應給退養金。
七、書記官及通譯:明定法院書記官任用之資格,及各級法院得設置通譯之規定。
(虞舜)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