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指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或原告及被告均有二人以上之訴訟而言,亦即指當事一方或雙方為複數之訴訟而言。
共同訴訟在形式上為一訴,在實質上則係按其當事人之人數而為數訴,實屬數訴之合併。
亦稱為主觀的訴之合併(主體的合併)。
共同訴訟制度,係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便利,節省勞費時間,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共同訴訟之發生,原則上係由於起訴,但例外發生於訴訟進行中,其情形有四:一、於他人間之訴訟繫屬中,第三人以其兩造為共同被告而起訴時(民訴五十四);
二、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死亡,由數繼承人承受訴訟時(民訴一六八);
三、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時(民訴二五五、二五六);
四、分別提起之數訴,其當事人不同者,經法院命合併辯論時(民訴二○五)。
共同訴訟之要件,可分為客觀要件(程序上要件),及主觀要件(訴訟主體之要件)。
客觀要件又分為三:一、須受訴法院就該數訴有管轄權;
二、須該數訴均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三、須數訴無禁止合併之規定。
主觀要件亦分為三: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民訴五十三)。
共同訴訟,依各訴訟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必須合一確定為準,可分為兩種:一為普通共同訴訟:指各共同訴訟入相互間,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須合一確定者而言。
此種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不同,提起共同訴訟或分別單獨起訴,得由原告自由選擇,縱令提起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亦與單獨提起訴訟時相同。
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訴五十五)。
二為必要共同訴訟: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也(民訴五十六I)。
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視為一體,法院就該共同訴訟所為之裁判,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一致,不許有所歧異而言。
如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民訴五十六II)。
又可分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二種。
所謂「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指依法律之規定,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言。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訴是。
所謂「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得提起單獨訴訟或共同訴訟,但提起共同訴訟時,則該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法院不得為歧異之判決,如僅一人起訴或被訴時,其所受之判決,對於得為共同訴訟之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
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人既必須合一確定,不得為歧異之裁判,自須求訴訟程序之進行一致,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民訴五十七I),法院指定期日,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同條二項)。
(楊與齡)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