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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政治●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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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5 07:21: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政治●行政院

 

一、行政院之性質中華民國憲法係冶五權憲法與議會政治為一爐,如行政院居於五院之首,是為五權憲法之體制,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是為議會政治之精神。

 

依據孫中山先生之設計,則中央政府,設立五院,分別行使五個治權。

 

行政院為行使治權中之行政權,所處之地位,與其他四院相同。

 

同立於同等之地位,向政權機關負其責任。

 

是謂權力均衡(BalanceDesPouvoirs),五權分立。

 

總統為國家元首,不在於行政院組織之內,若謂行政院為國家之最高行政機關,則總統不能稱為行政首長。

 

在邏輯上言,行政院若謂為國家之最高行政機關,則行政首長當為行政院院長,而非總統。

 

中山先生之遺教,則是總統當以國家元首而兼行政首長,茲純就中華民國憲法所規定者分述之。

 

二、行政院之組織(一)行政院之內容: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下設十四部三委員會:1.內政部;

 

2.外交部;

 

3.國防部;

 

4.財政部;

 

5.教育部;

 

6.法務都(司法行政部);

 

7.農林部;

 

8.工商部;

 

9.交通部;

 

10.社會部;

 

11.水利部;

 

12.地政部;

 

13.衛生部;

 

14.糧食部;

 

15.資源委員會;

 

16.蒙藏委員會;

 

17.僑務委員會。

 

各部會之首長,均以政務委員兼任之,另設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祕書長、副祕書長各一人(行政院組織法第三、第四、第九條)。

 

行政院經行政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第五條),故行政院之內部組織,得適應事實之需要,隨時以變更法律之方式,擴大或縮小之,惟此項法律案之提議權,應專屬之於行政院。

 

自民國三十八年起,行政院已縮小組織,將社會部、地政部、衛生部裁撤,以其職權併入內政部;

 

又將工商部、水利部、糧食部、農林部、資源委員會裁撤,另設經濟部;

 

現在之行政院,僅存八部兩委員會。

 

行政院之所屬機關,除上述各部會外,尚有主計處。

 

主計處為專管會計歲計統計之機構,以前直隸於國民政府,行憲以後,改隸於行政院,然為求五院之平衡,主計處仍以直隸總統府為適當。

 

行政院之組織,甚為龐大,各部門之方針,須為一致,各部門之行動,須互相配合,故以行政院會議統一之。

 

行政院院長即藉此灌輸其政策於全體,為神經之中樞。

 

行政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八條),祕書長及副祕書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行政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二項)。

 

行政院會議,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以備諮詢,(二)行政院院長之產生: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此為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

 

總統雖為國家元首,然行政之實權,集中於行政院,故總統對於行政,有無實際之權力,胥視乎有無自由決定行政院院長之人選以為斷。

 

近代立憲國家,無論所採者為總統制,或內閣制,其立法機關在表面上均有參預於此項人選之權。

 

美國為總統制之代表國,其參議院有同意於任命國務卿各部長及若干重要官吏之權,英國為內閣制之代表國,其下議院有同意於內閣全體人選之權。

 

然美國參議院,對於總統所任命之國務卿及各部部長,絕少拒予同意者,故實際上可解釋為不須議會之同意,行政實權集中於總統。

 

若在英國不然,其內閣之組織,非得下議院實力之擁護,則不能成立,故行政實權,操之於議會。

 

中國政制之傾向,將接近於美國之總統制乎,抑演成為英國之內閣制乎,今尚未可知。

 

然以現在中國之形勢觀察,立法院既有同意權,則其不肯棄置不用,已可斷言。

 

若能善於行使此項權力,以人民之好惡為迎拒之準則,則內閣制未始非一種優良之政治制度。

 

中華民國憲法雖有「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之明文,立法委員受此限制,雖不能以同意權為交換職位之條件,苟不以民意為依歸者,則以立法委員人數之眾(全數達七百七十三人,欲獲得同意,則須羅致半數以上)。

 

則每一次行政院院長之更迭,勢將構成困難問題。

 

(三)行政院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產生: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六條)。

 

此與總統制、內閣制均不相同,總統制下之各部部長,由總統各別逕行任命之,不需經任何人之提請。

 

例如美國,其國務卿之地位,雖較之其他部長為優越,然無推薦部長之權;

 

若採內閣制,則各部部長及全體閣員,均由擔任組閣者(即內閣成立後之內閣總理)羅致之,祇須獲得議會之擁護,內閣則可宣告組成,元首之任命,僅為一種形式而已,放在內閣制度之下,議會不但對於內閣總理個人有同意權,且對於內閣全體有同意權。

 

關於此點,中華民國憲法所採之制度,實介乎總統制與內閣制之間,行政院院長之任命,須得立法機關之同意,副院長、部會首長、政務委員之人選,須得總統之同意。

 

(四)行政院祕書長之產生:行政院設祕書處及參事處,以祕書長統率之,祕書長為行政院之幕僚長,其職務在於輔助院長,處理院內一切事務,並監督指揮所屬職員。

 

其產生方法,雖未明文規定,然其職務,既在於輔助院長,人選自當由院長決定,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後,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行政院之職權行政院為一國行政之樞機,職權至為廣泛;

 

一切國務,除分配於其他機關者外,均屬於行政院之職權。

 

其行使之方式,係兼採合議與獨任兩種制度,合之則為行政院會議,所以決定施政方針及重要事項;

 

分之則為部會,應按照會議之決定,就其職掌,各別執行。

 

行政院院長於行政院會議中,應處於領導之地位,其權力超出於其他構成分子之上。

 

此實於合議制中,兼有獨任制之成分。

 

行政院院長之職權:行政院院長之地位,按照前項所述,既不類於美國之國務卿,又與英法之內閣總理有別。

 

中華民國憲法對於其應享有之職權,亦未有詳明之規定,此而欲加以具體之論述,為事甚難。

 

無已祇就吾人所認為當然者說明之:(一)提請任命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

 

按照中華民國憲法之規定,則總統之任命上項官吏,應基於行政院院長之提請,已無待言,現所應研究者,即總統對於行政院院長所提出之名單,有拒絕其全都或一部之權力乎?

 

若採內閣制,則關於閣員之配置,完全屬於內閣總理之職權,元首從無干預之者,其任命權僅屬於一種形式,至於議會對之,雖操有同意權,然亦祇能為全部之擁護,或全部之反對,蓋內閣已成為完整之個體。

 

但中華民國憲法所採者,並非純粹之內閣制度,吾人不能以此為依據,而推定行政院院長之權力。

 

換言之,總統對於行政院院長所提出之名單,雖不能為全部之拒絕(全都拒絕等於不信任之表示),然為部分之更易,於事實上非不可能,故行政院院長於決定院內各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時,不能不事先取得總統之同意。

 

(二)主持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會議之設置,在於制定施政方針,議決院內重要事項,使各部會之措施,互相配合,完滿進行,故特予行政院院長以優越之地位,使為會議之主席。

 

而行政院院會議亦絕非如普通會議機構,取決於多數,行政院院長於會議中應保有最終決定之權力,否則不能指揮靈活,以完成其使命。

 

故各部會首長政務委員雖可於行政院會議中,發紓其政見,然會議結果,終當以行政院院長之意旨為依歸。

 

(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

 

行政院所決定之事項,各部會應忠實執行之,行政院院長於此,應有指揮監督之權。

 

若各部會違背行政院之命令或決定,行政院院長得隨時加以糾正,並課其應得之責任,部會首長或政務委員之意見,與行政院院長發生衝突,至認為不能合作時,應自行辭職。

 

否則行政院院長得以改組之方式,提請總統更易之。

 

此雖於憲法條文,未有規定,然為謀政策之一貫與協調,行政院院長當然具有此種權力,若總統拒絕其請求,則行政院院長可提出辭職。

 

(四)代行總統之職權。

 

當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又或當總統之任期屆滿,而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惟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以上。

 

四、行政院之責任責任伴隨權力而發生,有權力即應負責任。

 

行政院之權力,既甚廣泛,則其所應負之責任,自亦重大,此無待言。

 

現所應研究者,則(一)行政院向誰負其責任?

 

(二)行政院之組織,係於獨任制中而參以合議制之成分,則行政院之責任,應由院長單獨負之?

 

抑行政院院長與各部會首長、政務委員共同負之?

 

中華民國憲法對於此類問題,未有詳明之規定。

 

行政院向誰負責?

 

採總統制之國家,其行政機關之首長,係對總統負責;

 

總統對於國務院或各部部長認為不能稱職時,得更易之。

 

採內閣制之國家,其內閣係向議會負責。

 

議員對於內閣有不信任投票權;

 

若議員之多數為不信任之投票時,內閣如不請求解散議會,須自行辭職。

 

中華民國憲法關於此點,既非採總統制,亦非採內閣制,其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如下:1.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2.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3.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該決議案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

 

於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中華民國憲法所採之制度,既非內閣制,亦非總統制,實為混合兩種制度而另成一「新型」制度。

 

(王鈞章)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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