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代理人】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一○三)。
其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為代理人。
其相對人曰第三人。
其受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者曰本人,亦稱被代理人。
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合於下述三種要件者,其效力直接及於本人:一、須係適於代理之行為,故在性質上專屬於身分上行為,或必須自身為之者,如結婚、離婚及遺屬等之行為,不得由代理人為之。
二、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如代理人未為聲明,而依其情形,可得認為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生效力。
三、須有代理權限,由於下列二種情形取得之:(一)由於法律之規定者,是為法定代理。
代理之範圍,亦依法律之規定。
代理之法律關係終止時,例如子女已達成年,或受監護人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者,原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或監護人之代理權限,亦即消滅。
(二)由於法律行為者,是為授權代理,或意定代理。
代理權之授與,常有其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在。
本人與代理人間,其內部權義若何,必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
授權行為為單獨行為,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一六七)。
代理權之內容及範圍,應依授權行為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一○八)。
(民法總則)代理人係指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使其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之人(民一○三)。
此為實體法上之意義。
在訴訟法上之代理人,其意義亦復相同,即代當事人之一方。
以當事人之名而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第三人。
其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當事人(即本人)之名為必要,故為他人而為訴訟之當事人(如破產管理人),或參加訴訟之從參加人,均非代理人。
代理人之行為固以有代理權為必要,但訴訟上之無權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如法院據以判決,雖屬當然違背法令,但除得以上訴或再審聲明不服外(民訴四六九4、四九六I5),尚非當然無效。
此與民法上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前絕對無效者不同。
又訴訟法上之代理,只有直接代理,不認間接代理之關係,亦無如民法上得許對造代理或雙方代理(民一○六),均與民法上之代理性質有異。
訴訟法上之代理人,因其代理權發生之原因不同,可分為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
細分之,前者除一般之法定代理外,尚有所謂特別代理人與準法定代理人(民訴五十一、五十二)。
後者訴訟代理權之範圍,又有概括委任、限制委任、特別委任之別。
受有特別委任者,得由代理人選任代理人,亦即通稱之複代理人(民訴七○)。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基於被告或自訴人之委任,代其到場而為訴訟行為之人為代理人。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自訴人不論何種案件,均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代理人之資格、人數,及其產生方式均準用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其享有收受送達文書、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亦與辯護人同。
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抄錄或攝影(刑訴三十六至三十八、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三)。
(刑事訴訟法)(李學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