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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著作權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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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5 15:48: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世界著作權公約

 

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

 

【辭書名稱】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大辭典

 

為充分保障著作人之權益,乃透過國際間之合作,由各國締結公約,以防止國際間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發生。

 

因美國之著作權法與伯恩公約(BerneConvention)之差距過大,故美國並未參加伯恩公約,為爭取美國之加入,二次大戰後,經由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UNESCO)之策畫,於1952年9月6日在瑞士日內瓦簽訂「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簡稱U.C.C.;

 

我國新聞界及出版界常稱之為萬國版權公約),終於將美國納入其中。

 

該公約在1971年併同伯恩公約在巴黎一起修訂,除前言外,共21條條文,一項附屬宣言及二項議定書,主要參加國有美國、蘇聯、英國、法國、德國、日本、加拿大、義大利、澳洲、巴西、荷蘭、瑞士、印度、西班牙、紐西蘭、葡萄牙等國,迄1986年1月1日,共有78個國家參加。

 

該公約之成立旨在改善、調整伯恩公約、布宜諾斯艾利斯公約及其他多邊或雙邊條約或協定國之間、相互保護著作權之關係(公約第17、18、19條)。

 

與伯恩公約相較,該公約對於著作權保護之條件較寬,二者皆參加的國家有50個,內容頗有重複,但依兩種公約均可保護之著作物只能做伯恩公約保護。

 

依該公約規定,任何締約國的著作物或在締約國出版的著作物,在其他締約國受到各該國對本國或本國人出版物之同等保護。

 

著作權受保護的唯一手續為在作品上註明著作權通知(標記),包括©標記及著作權人姓名及最初發行年分(如©1987xxx)。

 

保護期限因作品之性質而有不同,由各國自訂,但不得少於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25年或著作人死亡後25年;

 

照片及應用美術則不得短於10年。

 

為了遷就美國,該公約並無著作人格權之規定。

 

但有翻譯權及重製權之強制授權規定,作品在出版後7年內未經許可,不得翻譯,但經7年後,如譯者證明曾請求授權使用而無法取得時,可將該作品譯成本國文字,並可行銷於使用同一文字的國家。

 

我國非該公約之簽字國,亦尚未參加任何有關著作權保護之國際公約。

 

近年來美國頻頻要求以該公約之內容為基礎,簽定中美著作權雙邊協定,以保障美國著作人的權益。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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