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 Punishment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對被認定罪行或過失,以及觸犯法律的人,施加痛苦、創傷、剝奪、處罰等稱之為懲罰。
一般而言,懲罰有三種理論,即:回復性的懲罰理論(RehabilitativeTheoryofPunishment)、報應性的懲罰理論(RetributiveTheoryofPunishment)、功利性的懲罰理論(UtilitarianTheoryofPunishment)。
回復性的懲罰理論的主要觀點是:(1)懲罰的目的在於改變、重新塑造罪犯的行為。
(2)為懲罰而懲罰是不好的,也是不公平的,運用懲罰的唯一時機是懲罰能有益於受罰者。
報應性的懲罰理論有時也稱為報復性的懲罰理論(retaliativetheoryofpunishment),一般解釋為「以眼還眼,以牙還牙」,或「有罪必罰」的方式。
其主要觀點是:(1)懲罰的目的是報仇,或者以相同的錯誤行為加諸犯罪者。
(2)懲罰並非在喚醒罪犯,而是在糾正罪犯所造成的錯誤行為或道德上的不公平。
(3)允許一個人傷害別人而不受懲罰,是不公平的。
(4)懲罰是一種防非止惡的手段。
功利性的懲罰理論的主要觀點是:(1)懲罰的目的乃在產生良好的行為(例如:最大多數的最大幸福)。
(2)本質上,懲罰是不好的,但它所引生的良好效果卻是正當的。
如果懲罰不能產生良好的效果,則避免使用。
哲學上有爭論的,不是「懲罰」這個名詞的定義,而是這一制度是否正。
在決定懲罰應當側重威懾、報應、贖罪,或是改造時,首先必須對證明懲罰特定之人的正當性與證明維護懲罰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的正當性加以區分。
在第一種情況下,欲在一個法律體系內證明懲罰特定個人的正當性,其決定性的問題必須是被告是否觸犯法律以及所規定的懲罰是什麼;
因此只要在懲罰必須是針對其罪犯,是為某犯法行為而施行的這個狹隘的意義上,懲罰就是報應性的。
在第二種情形下,藉懲罰者以證明維護一個積極的法律體系的正當時,一般認為:一旦把握這兩種情況的基本差異,則法律的整個實施的主要目標只能是威懾罪犯;
鼓勵法律規定的行為,不鼓勵法律禁止的行為。
當法律制度不能達成其威懾的目標時,才會產生報應、贖罪或改造等問題。
就教育而言,懲罰是對犯有嚴重錯誤,或犯有重大錯誤而屢教不改的學生所給予的處分,包括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和開除學籍等。
懲罰對於受罰學生本人及整個學生團體都有教育作用。
懲罰表示學校對學生(或眾多學生)某種不良思想行為的譴責,有助於激發學生的責任感和羞恥心,使學生分清是非,認識自己的錯誤,確定日後努力的方向,有助於增強學生改正和避免錯誤的意志。
懲罰是策勵學生不斷上進的一種方法,對維護學校的紀律是必要的。
為了使懲罰能產生應有的教育作用,應該要注意:(1)懲罰以警惕學生提高認識、改正和避免錯誤為目的,而不是打擊和壓制學生,不是侮辱學生人格,或傷害學生的自尊心。
(2)懲罰時要公平合理。
施行懲罰前,要深入考察學生犯錯後的實際表現,依據學生行為的動機和結果,確定適當的懲罰方式。
對偶犯錯誤而又願意改過的學生,可以從輕或免於處分。
(3)要爭取學生同儕的支持,沒有學生同儕的支持,懲罰的效果必然降低。
必要時可以發動學生進行團體討論,使所有學生都能領受懲罰的意義。
(4)加強學生輔導,使學生分清是非,了解不良行為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怎樣改正錯誤。
更要注意受罰學生的心理狀況,鼓勵他克服消極因素,增強改過向善的決心和信心。
(5)最要注意的是懲罰不是體罰。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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