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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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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5 01:09: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職業訓練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職業訓練法〕是我國繼民國六十一年(1972)頒布的〔職業訓練金條例〕第二個職訓立法;

 

該法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公布施行,其間曾歷經曲折、淬鍊與蛻變,也曾經一再的琢磨、研究與修正。

 

民國五十五年(1966)行政院頒訂第一期人力發展計畫,首度提出研訂職業訓練有關法規的構想;

 

五十九年(1970),內政部研擬完成〔職業訓練基金設置條例草案〕;

 

六十一年(1972)通過立法〔職業訓練金條例〕公布實行;

 

六十三年(1974)底因職業訓練金條例實施遭遇困難,又逢石油危機,經濟不景氣,職業訓練金條例乃奉行政院含全面暫停實施。

 

但為配合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職業訓練業務仍必須加強推動,於是行政院一方面於民國六十五年(1976)十二月成立「專技及職業訓練小組」,統籌協調推動隸屬不同機關之職業訓練有關業務;

 

另一方面,內政部開始著手研究職業訓練法。

 

首於民國六十五年(1976)五月委託臺灣師大工教系暨文化大學勞工研究所研擬〔職業訓練法草案建議稿〕,內政部又於民國六十八年(1979)重新組成起草小組,再作研究修正;

 

七十年(1981),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正式成立,乃再就〔職業訓練法草案〕通盤研究檢討,多次與有關機關會商,並與業界代表交換意見,詳為修正;

 

至七十二年(1983)二月終於報行政院會修正通過,三月五日函請立法院審議,於十一月二十二日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並於十二月五日奉總統令公布施行。

 

職業訓練法全文共計九章四十四條,其重點包括:1.正式確立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在中央如內政部(現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統一職業訓練權責。

 

2.建立我國職業訓練類型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奠定生涯訓練之基礎。

 

3.注重殘障者職業訓練,符合維護人權主張。

 

4.強調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相配合,發揮技術人力培育及運用之整體效能。

 

5.鼓勵企業界辦理職業訓練,培育適切之技術人力,分擔職業訓練責任。

 

6.確立技術士證照權威與視同學歷程度遴用的激勵措施。

 

7.建立職訓師培訓、遴聘、待遇等制度,確保師資水準並保障其權益。

 

8.明定輔導、獎助與罰責等原則,確立職訓主管機關的權責。

 

職業訓練法主要目的,在建立職業訓練制度,推動企業界參與訓練,鼓勵國民接受訓練,以及實施技能檢定,建立職業證照權威,用以培養國家建設所需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

 

其架構甚稱完整,唯因採原則立法方式,細節授權附屬法規規定。

 

附屬法規包括:職業訓練法實行細則、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公立職業訓練機構夜間部設置辦法、職業訓練師甄審遴選辦法、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職業訓練基金設置管理運用辦法、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審核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導師制實施辦法。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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