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三民主義●均權制度】 均權制度為國父對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所主張之一種新政治制度。
因各國政制,自古有「中央集權制」與「地方分權制」之分;
惟徵諸史實,此兩種度制,各有利弊。
且因中國幅員遼闊,行政區劃龐複,無論採行中央集權制或地方分權制,皆有流弊。
國父為順應世界潮流,適合中國國情,且為避免各走極端,乃發明「均權制度」。
建國大綱第十七條明白規定:「關於中央與省之權限採均權制度。
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
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
不偏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
此為國父對均權制度涵義最扼要之說明。
均權制度之特質,對中央與地方政府權限劃分之標準,不是以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為對象,而是以事權之性質為對象。
關於此點,國父在「中華民國建設之基礎」專論中指出:「權之分配,不當以中央或地方為對象,而當以權之性質為對象。
權之宜屬於中央者,屬之中央可也;
權之宜屬於地方者,屬之地方可也。
例如軍事、外交,宜統一不宜分歧,此權之宜屬於中央者也;
教育、生,隨地方情況而異,此權之屬於地方者也。
更分析以言,同一軍事也,國防固宜屬之中央;
然警備隊之設施,豈中央所能代勞,是又宜屬之地方矣。
同一教育也,濱海之區宜側重水產,山谷之地宜側重礦業或林業,是固宜予地方以措置之自由;
然學制及義務教育年限,中央不能不為畫一範圍,是中央亦不能不過問教育事業矣。
是則同一事業,猶當於其程度以上屬之中央,某程度以下屬之地方。」
明乎此,則對國父所謂權之分配,「當以權之性質為對象」之用意,自可瞭然。
我國現行憲法,已將國父主張之「均權制度」明確規定於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各條文中。
且採列方式,分別將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省、縣)之權限,分條分項一一加以列。
其中第一○七條,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計十三項。
第一○八條,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計二十項。
第一○九條,規定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事項,計十二項。
第一一○條,規定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計十一項。
至於第一一一條,則規定「除第一○七條、第一○八條、第一○九條及第一一○條列事項外,如有未列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此指所謂「剩餘權」之歸屬,憲法兼作此概括性規定,顧慮已十分周密。
(涂子麟)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2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