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家政●監護權】 監護者,乃就不在親權下之未成年子女或被宣告禁治產人,為其身體及財產上照護所設私法上之制度。
緣因無父母或父母不能對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未成年智慮欠缺;
而心神不完全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亦不足以獨立經營其社會生活,均屬亟待保護之弱者。
實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
監護權原係宗法家族法,而移轉於個人之社會監護制度。
在吾國宗族法,家屬統屬於家長,無特設監護之必要,舊律並無關於監護制度之規定,習慣上雖有「托孤」,然尚無一定之權利義務,不足以言制度。
大清民律草案及前大理院判例,始認此制。
現行民法參酌近代立法之趨勢及國情,特設監護一章,就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之監護,特設規定。
監護為親權之補充延長,惟親權之行使,以親子間自然之愛出於天性,故民法原則上採取級任主義,然監護係因人之情誼而發生,法律干涉程度較高。
關於身體之監護事務,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範圍內,對於監護人之身體,殆與親權人有同一權利義務,如保護教養之權義、住所指定權及懲戒權等,監護人盡皆有之。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接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惟監護人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護於私宅者,應得其親屬會議之同意。
至於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監護,監護人負有開具財產清冊,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財產管理之義務,但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暨每年至少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詳細報告一次等義務。
(陳良玉)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4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