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遠期支票】 我票據法將票據分為匯票、本票、支票三類,以完成票據制度藉票據負擔信用與支付的功能。
所謂信用工具,乃指票據之收受得以發生信用給予之效果,使票面金額之債務延至票載到期日始受清償,設計裏由匯票、本票來完成;
而支付的工具是表示票據的交付即代表現金,能立即發生清償的功能,免除實際給付現金的困難,設計裏由支票來擔任。
緣此,給付支票等於給付現金,而支票本身因之具有「見票即付」特性。
(票一二八I)遠期支票,乃指票載發票日在實際發票日之後,而期前又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支票也。
例如,支票實際上為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發,而於支票上卻記載為同年五月一日即是。
如此一來,遠期支票期前不得行使權利之特性,與支票「見票即付」的基本設計相違,進而轉有信用工具的功能,造成許多期前發行流通的權義問題。
我舊票據法原不承認支票遠期之設,堅持「見票即付」;
無奈社會大眾不但拙於使用本票、匯票等信用工具,而且過分相信支票特有之刑罰保障而大量使用,作為遠期融資與支付用途,以致原規定流於形式。
民國六十二年修訂票據法時,特增訂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如此,雖欲否認遠期支票(預開支票),但事實上已使支票成為一種信用工具。
近年來,由於票據犯高據不下,有識之士痛定思痛,確認遠期支票即空頭支票之源,亟欲廢除支票之刑罰規定,恢復其支付工具之本來面目,以消弭票據犯罪,周全票據功能也。
(張東亮)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