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贖刑】 一、贖刑之意義及性質:稱贖刑者,謂在刑事處斷上得將生命、身體、自由等刑,易科財產刑,或對已確定刑罰執行上得易以財物、官爵(如官當),或由他人代換(含力役),此為廣義的贖刑。
至若僅以財物易科,在性質上實係一財產刑,此為狹義的贖刑,亦即通常所指之贖刑也。
二、贖刑之種類及要件:中國固有法制上,刑之類等歷代不一。
狹義的贖刑,雖為財產刑,但亦與「罰金」有別,至清律例只有納贖、收贖、贖罪、捐贖等種類。
贖刑適用之範圍,隋唐以降,正刑分五等,即笞、杖、徒、流、死,明清律例刑之類等尚多,關於許贖要件,以清律而言,許贖之限制,可分為一般限制與特別限制,前者係不論何種贖刑,均須受其限制;
後者乃各種贖刑中,特有之限制,亦可謂各種贖刑之例外。
例如「衙蠹犯罪者,不准折贖」,乃納贖主體限制之一例。
老幼廢疾犯緣坐流及會赦猶流者,不准收贖,京師地區十二歲以上竊犯不准收贖,乃老幼廢疾收贖之。
婦女犯姦、盜、不孝者,杖刑不准收贖,乃婦女收贖,清律各種贖刑之特別限制,則視案情訂之。
贖刑在犯罪主體方面,無論官吏、生員、平人,乃至奴婢,凡犯罪合於許贖之特別條件者(例如奴婢犯罪,合於老幼廢疾收贖之條件),俱得納財贖罪。
惟律例於納贖項目,曾有限制贖罪主體之規定,例如,順治十三年(西元一六五六)定例云:「衙蠹犯罪,不准折贖。」
其所謂折贖也者,即納贖之別稱也。
然衙役犯罪,苟與老幼廢疾或過失殺傷收贖之要件相符者,自不受該例之限制,仍得照律收贖。
在罪名方面,凡犯十惡之罪者,從無許贖之例。
納贖與捐贖固無論矣,即使為收贖或贖罪,亦乏身犯十惡許其納財免刑之實例。
是以,犯非十惡之罪,應屬許贖之一般條件。
換言之,無論收贖、納贖、贖罪,或捐贖,其所犯之罪,如屬十惡者,具不得贖。
另有常赦所不原之罪亦同。
在刑罰方面,贖刑原則上以犯流罪以下,方許其贖罪,實犯死罪,應照律的決。
有時捐贖亦可納財贖死。
清納贖諸例圖及捐贖例,列有贖死之銀數。
雜犯死罪、老幼廢疾,依律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犯盜及傷人者收贖。
苟其所犯屬強盜應死,或傷五服內親亦應死,仍得依律收贖。
減死流,依例犯死罪經恩赦為流罪後,苟符合其他贖罪之條件者,雖許其贖罪,但贖鍰仍應按死罪之規定繳納,不得按經恩赦後之流罪納鍰,過失殺人均適用之,但實犯死罪者,具不准贖。
三、贖刑之沿革及內容:中華法系贖刑之制,依史料最早見於唐虞,歷代許贖得易以金、銀、銅、布疋、縑、絹、牲畜等。
尚書舜典既有:「金作贖刑。」
而呂刑尤重五罰,自罰百鍰至罰千鍰。
降及漢代,罰金迭見於紀傳。
魏明帝青龍二年(二三四),改士庶罰金之令,男聽憑罰金代刑。
魏律序略有贖刑十一、罰金六的記載,其詳莫考。
晉律以罰金為主刑,凡死罪金二斤,五歲刑金一斤十二兩,四歲刑、三歲刑、二歲刑,各以四兩為差。
梁沿晉制,惟得以金折絹,死罪金二斤、絹十六疋;
鉗五歲刑金一斤十二兩、絹十四疋;
四歲刑金一斤八兩、絹十二疋;
三歲刑金一斤四兩、絹十疋;
二歲刑金一斤、絹八疋。
北齊贖罪亦准以絹代金,死一百疋,流九十二疋,五歲刑七十八疋,四歲刑六十四疋,三歲刑五十疋,二歲刑三十六疋。
北周贖罪,贖杖刑者五,金一兩至五兩;
贖鞭刑者五,金六兩至十兩;
贖徒刑者五:一年金十二兩,二年十五兩,三年一斤二兩,四年一斤五兩,五年一斤八兩;
贖流刑,一斤十二兩,具役六年,不以遠近為差等;
贖死罪,金二斤。
隋贖例最重者絞斬,贖銅百二十斤,最輕者笞五十,贖銅五兩。
唐贖例與隋同,惟自天寶後,願以錢易銅者聽,每斤一百二十文。
唐對於死刑雖設贖,但限制甚嚴,必犯罪以下,始聽贖,然如加役流、反逆緣坐流、子孫犯過失殺流、不孝流、會赦減死流等,均在禁贖之列。
而徒刑如過失殺傷尊親徒、故毆人至廢徒、男夫姦盜及婦人犯姦徒,亦均不許贖。
宋、明及清在現行刑律訂頒之前,其刑名皆同於唐;
惟贖例較唐為嚴。
宋刪革唐的官廕減贖之條,而職官犯罪許贖者限於公罪,私罪則否。
遼、金、元諸代刑名既與唐不盡相同,其贖例除金的泰和律仿唐制定贖刑而倍其銅數外,遼的贖刑,以錢千折杖一百。
元對於官吏公罪輕者,或年老在七十以上、年幼在十五以下不堪杖責者,均聽贖之,及明始分為收贖、納贖、贖罪。
清沿明制,收贖施之於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折抵杖刑)等項,銀數最微,自數分至四錢五分而止,納贖謂無力依律決配,有力照律納贖。
贖罪專為官員正妻及律難的決並婦人有力者而設。
清末民初以來,刑法有易科罰金之制,亦古來贖刑之遺意也。
(潘維和)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1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