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國家總動員法】 國家總動員法係規定政府於國家總動員時期,得於何種情形下,何種範圍內,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自由權之法律。
其性質,為「戰時行政法」。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各國漸有其制,有如:西元一九二五年之義大利國家總動員法,一九三八年之日本國家總動員法,均其適例。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多有類似法制。
我國國家總動員法公布於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五日施行,全文三十二條,可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總則」規定,第一條至第四條,及第二十八條至三十二條屬之。
就該法所稱政府、總動員物資、總動員業務等名詞,分別規定其定義;
並對於各種總動員作用之共同適用的法則,加以規定。
第二部分為本體的規定,第五條至二十七條屬之,乃對於國家總動員時期,政府為加強國防力量、貫徹戰爭目的,集中全國人力、物力,合為一體,而加以堅強之指導監督的統制作用,加以規定。
亦即規定政府在國家總動員時期,得於何種情形及範圍之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與財產權,以動員人力與物力的各種動員作用。
其範圍甚廣,對象複雜,約可分為以下六類:(一)為物資統制,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五條、十九條及二十四條屬之。
(二)為人力統制,第九條至十四條屬之。
(三)為金融統制,包括第十六條至十八條。
(四)為價格統制,第八條及第二十條屬之。
(五)為文化統制,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三條屬之。
(六)為對特定人之統制,第二十五條至二十七條屬之。
舉凡全國之物資、人力、金融、物價,乃至言論、出版等,均在統制規範之內。
由於國家總動員法具有援權法的性質,多屬抽象規定,故附屬法令甚多。
最主要者,有:一、國家總動員法實施綱要,二: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四、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等。
(涂懷瑩)國家總動員法,係於戰時,為集中運用全國之人力物力,加強國防力量,貫徹抗戰目的而制定。
在實施動員時期,其效力有排斥其他有關之普通法律而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律。
全文共三十二條。
所稱國家總動員物資,係指:一、兵器、彈藥及其他軍用器材。
二,糧食、飼料及被服品科。
三、藥品、醫藥、器材及其他衛生材科。
四、船舶、車馬及其他運輸器材。
五、土木建築器材。
六、電力與燃料。
七、通訊器材。
八、前列各款器材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及保存上所需之原料與機器。
九、其他政府臨時指定之物資。
政府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徵購,或徵用其一部或全部,對其生產、販賣、使用、修理、儲藏、消費、遷移,或轉讓,於必要時得加以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
對於生產、販賣,或輸入者,命其儲存該項物資之一定數量,在一定期間,非呈准主管機關,不得自由處分。
對於該項物資及民生日用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加以管制。
所稱國家總動員業務,係指關於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輸出、輸入、保管及其必要之試驗研究業務;
民生日用品之專賣業務;
金融業務;
運輸通訊業務;
衛生及傷兵難民救護業務;
情報業務;
婦孺老弱及有必要者之遷移及救濟業務;
工事構築業務;
教育訓練與宣傳業務;
徵購及搶先購運之業務;
維持後方秩序並保護交通機關及防空業務;
其他經政府指定之業務。
政府於必要時,得使人民及其他團體從事於協助政府或公共團體所辦理之各該業務。
此外,並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其他有關人力、物力之就業,雇用,勞資糾紛,耕地分配,貨幣流通,資金運用,貨物進出,租運等費,發明報告,通訊記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等,加以限制或管制。
得對從業者命其計畫、演習、試驗、研究、組織公會或團體。
對於人民因總動員所受之損失,得予以相當之賠償或救濟。
本法實施後,凡違反或妨害國家總動員之法令或業務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懲罰之。
該條例於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八月一日施行。
嗣經兩度修正部分條文,全文共十五條。
規定處刑較輕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重者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最重者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理,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理之。
(李學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