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術堪輿學苑】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548|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國家總動員法】

[複製鏈接]
跳轉到指定樓層
作者
發表於 2012-12-14 09:09: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國家總動員法

 

國家總動員法係規定政府於國家總動員時期,得於何種情形下,何種範圍內,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自由權之法律。

 

其性質,為「戰時行政法」。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各國漸有其制,有如:西元一九二五年之義大利國家總動員法,一九三八年之日本國家總動員法,均其適例。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多有類似法制。

 

我國國家總動員法公布於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五日施行,全文三十二條,可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總則」規定,第一條至第四條,及第二十八條至三十二條屬之。

 

就該法所稱政府、總動員物資、總動員業務等名詞,分別規定其定義;

 

並對於各種總動員作用之共同適用的法則,加以規定。

 

第二部分為本體的規定,第五條至二十七條屬之,乃對於國家總動員時期,政府為加強國防力量、貫徹戰爭目的,集中全國人力、物力,合為一體,而加以堅強之指導監督的統制作用,加以規定。

 

亦即規定政府在國家總動員時期,得於何種情形及範圍之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與財產權,以動員人力與物力的各種動員作用。

 

其範圍甚廣,對象複雜,約可分為以下六類:(一)為物資統制,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五條、十九條及二十四條屬之。

 

(二)為人力統制,第九條至十四條屬之。

 

(三)為金融統制,包括第十六條至十八條。

 

(四)為價格統制,第八條及第二十條屬之。

 

(五)為文化統制,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三條屬之。

 

(六)為對特定人之統制,第二十五條至二十七條屬之。

 

舉凡全國之物資、人力、金融、物價,乃至言論、出版等,均在統制規範之內。

 

由於國家總動員法具有援權法的性質,多屬抽象規定,故附屬法令甚多。

 

最主要者,有:一、國家總動員法實施綱要,二: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四、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等。

 

(涂懷瑩)國家總動員法,係於戰時,為集中運用全國之人力物力,加強國防力量,貫徹抗戰目的而制定。

 

在實施動員時期,其效力有排斥其他有關之普通法律而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律。

 

全文共三十二條。

 

所稱國家總動員物資,係指:一、兵器、彈藥及其他軍用器材。

 

二,糧食、飼料及被服品科。

 

三、藥品、醫藥、器材及其他衛生材科。

 

四、船舶、車馬及其他運輸器材。

 

五、土木建築器材。

 

六、電力與燃料。

 

七、通訊器材。

 

八、前列各款器材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及保存上所需之原料與機器。

 

九、其他政府臨時指定之物資。

 

政府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徵購,或徵用其一部或全部,對其生產、販賣、使用、修理、儲藏、消費、遷移,或轉讓,於必要時得加以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

 

對於生產、販賣,或輸入者,命其儲存該項物資之一定數量,在一定期間,非呈准主管機關,不得自由處分。

 

對於該項物資及民生日用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加以管制。

 

所稱國家總動員業務,係指關於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輸出、輸入、保管及其必要之試驗研究業務;

 

民生日用品之專賣業務;

 

金融業務;

 

運輸通訊業務;

 

衛生及傷兵難民救護業務;

 

情報業務;

 

婦孺老弱及有必要者之遷移及救濟業務;

 

工事構築業務;

 

教育訓練與宣傳業務;

 

徵購及搶先購運之業務;

 

維持後方秩序並保護交通機關及防空業務;

 

其他經政府指定之業務。

 

政府於必要時,得使人民及其他團體從事於協助政府或公共團體所辦理之各該業務。

 

此外,並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其他有關人力、物力之就業,雇用,勞資糾紛,耕地分配,貨幣流通,資金運用,貨物進出,租運等費,發明報告,通訊記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等,加以限制或管制。

 

得對從業者命其計畫、演習、試驗、研究、組織公會或團體。

 

對於人民因總動員所受之損失,得予以相當之賠償或救濟。

 

本法實施後,凡違反或妨害國家總動員之法令或業務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懲罰之。

 

該條例於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八月一日施行。

 

嗣經兩度修正部分條文,全文共十五條。

 

規定處刑較輕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重者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最重者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理,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理之。

 

(李學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00

評分

參與人數 1金幣 +500 收起 理由
天梁 值得鼓勵。

查看全部評分

【自由發言誠可貴、言辭水準需更高、若有污衊髒言顯、術龍五術堪輿學苑、不歡迎的喲!】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QQ|【google翻譯】|【手機版】|【Archiver】|【五術堪輿學苑】 ( 皖ICP備11003170號 )

GMT+8, 2024-12-27 19:30 , Processed in 0.125001 second(s), 17 queries , Gzip On.

Powered by Discuz! X3.1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