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乃表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一定的適於強制執行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法院運用國家之強制力,命債務人為給付之公文書也。
詳言之,執行名義,乃據以開始民事強制執行之憑證,有了執行名義,始可證明其權利範圍、內容、種類、債務人之履行期限等,而債權人方可持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以實現其已經確定之權利。
因之,無執行名義而竟聲請執行,自非法之所許。
不過若為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處理。
執行名義之主旨,限於命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可包括作為,如給付金錢,或其他動產,或返還土地、房屋不動產是;
以及不作為,如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是。
所以執行名義在性質上,以命令給付為必要,如給付之訴的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是;
若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則不與焉。
至執行名義之種類,法定有六: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減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
如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者亦同。
(耿雲卿)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