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脅迫】 脅迫指以使對方心生畏怖之目的,而以將來加害之事實,通知對方之行為言。
刑法上因其用於不同之犯罪,意義亦不一。
通常可分三類:一、最廣義之脅迫,乃指一切使人發生恐怖心為目的,而以將來加以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言,故不問其惡害之內容、性質、程度,亦不問其通知之方法,更不問對方是否因此發生恐怖心。
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一百五十條、一百五十二條等之脅迫是。
二、廣義之脅迫,乃指以對人攻擊為必要之威脅行為言,即表示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對方,使生畏怖心理,但不以使對方不能抗拒或抗拒顯有困難為必要,即不以完全喪失意思之決定自由為必要,祇須對對方意思決定自由發生相當影響,即為已足。
因此其加害之內容,限於對方或其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例如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脅迫是。
三、狹義之脅迫,乃指其畏怖之程度,使人達於不能抗拒或抗拒顯有困難之程度言。
即以其所用之脅迫足使對方發生畏佈心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其抗拒能力為要件。
至於脅迫內容如何,有無實現可能,有無加害實力,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表示之,均非所問。
例如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等之脅迫是。
刑法上規定之脅迫與強暴併立,脅迫係專對精神、心理上侵害,而強暴係對身體上之侵害;
換言之,脅迫係對意思決定自由之妨害,強暴係對身體活動自由之妨害。
兩者在意義上,尤其脅迫與無形力之強暴在微妙之處有不同,即脅迫係由於言語、文字或態度之意思內容而引起之侵害者,否則為強暴。
例如深夜突然在他人面前發出大聲,而使對力發生恐怖之侵害行為,係因其非由於言語之意思內容而發生恐怖者,故此種行為不能認為脅迫行為,係強暴(即無形力之強暴)。
又脅迫與警告不同,因脅迫不以對方現實發生畏怖為必要,亦不以通知通知者本身直接將加害為必要,通知由第三者將加害亦可。
但為使之達到畏怖之目的,祇以單純加害之通知則不足分量,亦不以現實的發生加害為必要。
故加害通知者將其本身直接或能夠左右或支配第三者,實現加害可能之事通知對方時,則為脅迫。
否則,如加害通知者將自己不能加害事,或不能左右,或支配第三者加害之事通知對方時,則為警告。
(廖文煥)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0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