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保安處分】 有些人犯了罪,不單是刑罰所能改善的,不得不採用另外的保護安全的手段,以消除其反社會的危險性,使其能適應於社會生活,進而達到防衛社會的目的,此種改善效果的措施,就是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為西元二十世紀初葉以來刑法上的特色,正如十九世紀的刑法,是以罪刑法定主義為其特色相類同,在西方國家中最早規定此種制度的,包括瑞士、奧地利、德國,即所謂三大刑法草案,以後其他國家紛紛繼起而倣效,在東方則首推日本,再次為我國,各國所規定之種類與內容,雖不盡相同,然就大體言之,卻不外治療處分、隔離處分、感化處分、監督處分等項。
我國保安處分規定於刑法總則第十二章,計十四條條文,區分如下:一、感化教育處分: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既認為少年犯非刑罰之客體,但若完全放任,不施教誨,則貽害社會,影響匪,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受感化教育,以改善其危害社會之危險性,任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狀態諭知其處分期間。
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如認猶須賴於感化,以資補救,亦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若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得免其刑之執行。
二、監護處分:心神喪失人因其無刑法之感應性,故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明定其行為不罰,若任其自由,不獨其危害他人頗甚,既其本身危險亦甚。
依法官之認定,得令入相當處所,如構神病院等,施以監護。
又關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較重者,幾與精神喪失者相近,瘖啞人精神狀態亦有異常人,其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而減輕其刑者,為防再犯及防其後患計,亦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設施以監護。
三、禁戒處分:使用毒品為害身體精神甚巨,嚴刑峻罰未必能收預期效果,其首要為戒其毒癮,此禁戒處分所由設之目的,蓋對吸食毒品之刑罰原為使其警惕,目的既在禁戒,故禁戒處分之執行,須先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如已收效,不復有再犯之虞,並得免其刑之執行。
又恃酒為凶者,雖不得因酗酒免除其刑事責任,惟單純科刑,不足以療其酒癖,亦明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四、強制工作處分:對習慣犯者,當其初犯時或為一時憤怒衝動而殺人傷人,何嘗未有畏懼之心,至行之既久,習慣成焉,稍有不遂己意者,殺傷鬥毆,無足輕重矣。
常業犯者,以竊盜為例,在初次行竊時,或為一時之饑寒所迫,未嘗不稍存廉恥及顧忌之心,既為之久常,認為竊取不但能解決生活,而為不勞而獲輕而易舉之事,較之任何勞動之報酬為高,乃即藉竊盜為常業矣。
遊蕩成習,即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之輩。
懶惰成習,即惡勞好逸之人,為犯罪之根源,常出自富貴家庭,憑藉祖產財富,盡量揮霍,及至金盡囊空,無可奈何;
況又毫無技長,祇得藉竊盜、強盜、欺詐等不法手段取財,其甚者組織幫派,漁肉鄉里。
蓋此輩人等如不徹底取締,不但危害社會安良秩序,進而成為禍國殃民之隱患,針對其弊,惟有授其謀生技長、勤其工作習慣,乃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強制治療處分:花柳病及麻瘋病為近世風行之社會疾病,其害也非僅染及於他人,並能遺傳於子孫,除由政府制定防治措施,並由學校教育予以配合,促使國民重視,然此僅能認為警察預防及教有預防而已,猶不能認為刑法上之預防政策,乃規定犯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如醫院、麻瘋病院等強制治療至治癒時止。
六、保護管束處分:其本意為國家因防衛社會,預防犯罪起見,令特定人或特定機關,對於受緩刑之宣告,或受假釋出獄者,或受特別處分之少年犯,嚴加管束。
善為保護視其行狀,指導其生活,藉以改善反社會危險性。
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護管束,更有代替保安處分之作用,惟所代替者,不包括強制治療處分、驅逐出境處分在內,執行保護管束者,為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或本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由檢察官指定之。
七、驅逐出境處分:對於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外國人,認為對社會仍有危險性時,得將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本國領域之外。
其目的並非促犯人之改善,乃是在於使其與社會完全隔離,以達社會防衛之安全,在性質及運用上與其他各種處分,均有所不同。
保安處分之執行,制定有保安處分執行法,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三日公布施行。
(梁炤)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9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