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放火罪】 放火,乃對一定目的物引起燃燒之行為,故須對特定物為之,通常皆妨害及於他人之財產,在外觀上,雖然與毀棄損壞罪相類似,然在犯罪構成上,因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發生嚴重威脅,形成公共危險,故其性質與毀損罪不同,為公共危險之一種。
放火罪係處罰放火燃燒其物足以發生公共危險。
因其客體不同,分: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刑法〔以下同〕第一七三條第一項)。
二、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第一七四條第一、二項)。
三、前述兩種以外之物(第一七五條第一、二項)等。
對一、二之物,分別其為他人所有與自己所有。
條文既曰放火燒燬,則必因其放火行為有致發生物之燒燬之結果,亦即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最高法院民國十七年十月六日會議決議)。
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有抽象的危險犯與具體的危險犯之分,前者以實施之行為足以引發公共危險為已足;
後者則須發生具體危險。
刑法以放火燒燬者,倘為前一或二之他人所有物時,以發生抽象危險為已足;
並罰其未遂犯(第一七三條第三項、第一七四條第四項),及一、之預備犯(第一七三條第四項)。
倘為二、之自己所有物,及三、之物時,則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第一七四條第二項、第一七五條第一、二項)。
倘為無主物時,則依自己所有物規定處斷。
放火罪重在保護公共安寧,其罪數應以放火行為之個數定之。
對於同一客體,雖同時在數處點火,亦不失為單一放火行為。
如係因障礙未遂復對同一客體再行放火,乃另一放火行為。
如對不同客體連續放火者,仍有連續犯之適用。
(廖文煥)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