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外國判決之執行】 關於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在我國如何強制執行?
我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其執行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須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即該判決為終局判決且已底於確定者,是否確定,應由該外國法院付予證明。
本條明文只限於確定判決,則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或公證書、和解或調解筆錄,或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均無本條之適用,不得遽予付諸執行。
二、須該判決無我民事訴法第四○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我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三、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符合前述一、二各項所述要件後,應進而檢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為許可執行之宣示,於取得我國法院許可執行之判決,並經確定後,即可併同原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我國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此即我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的執行名義之一種。
我國法院為此之判決時,僅就前述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而分別為准駁之判決,至向我國法院提起此之許可執行之訴者(原告),係中國人或外國人,則非所問。
當事人對此之判決不服者,得依法定程序上訴。
又此之許可執行之判決,在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故不得宣告假執行。
再者,此之判決僅具有形式上或程序上之意義,至執行名義之內容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乃以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其詳請參閱拙著「強制執行法釋義」上冊,第五二○頁~五二四頁。
(耿雲卿)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