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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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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3 07:09: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公務員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民法上責任,惟須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始負賠償責任(第一八六條)。

 

據此,公務員負責之要件有如下列:一、須為公務員:此之公務員之意義,應指因國家之選舉或任命,對於國家或公共團體服無定量之勤務,並應忠實執行其職務。

 

亦即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舉凡選舉、任命,抑或政務官、事務官均屬之。

 

二、須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此之違背職務,應解為違背公法上職務之行為,蓋如違背職權內私法上行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與其所屬機關負連帶責任。

 

此之公務員對於職權內之公法上行為,而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例如地政人員對於土地登記,推事對於判案,教育人員對於教師資格之核定等。

 

上述公務員責任,須其故意為侵權行為,致第三人權利受損害,其因過失而致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例如投有保險,應先向保險公司求償;

 

土地登記有錯誤,應先向地政機關求償。

 

又公務員無論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蒙受損害,均須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方得向公務員求償。

 

例如對於行政處分,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以一般訴訟提起者,可以抗告、上訴。

 

如被害人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可不負賠償責任。

 

(姚淇清)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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