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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三民主義●法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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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2 10:41: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三民主義●法幣政策

 

貨幣制度,乃一國規定其貨幣本位(Mo-netaryStandard)以制定其貨幣單位之基準者;

 

易言之,一國決定其貨幣之量與質的慣例與法規,且訂定其通貨(Curreney)可獲最後償還(UltimatelyRedeemable)。

 

例如一國貨幣供給以其所有黃金(Gold)為基準,則其通貨可以黃金償還。

 

一般所謂金本位制,指此一國以金幣為其本位貨幣之貨幣制度而言。

 

貨幣政策,乃一國為謀達到其建立貨幣制度,或解決貨幣問題之目標或目的所採行之方法或手段。

 

其優點:一、無差別性(Nondiscriminatory),二、伸縮性(Flexible),三、非政治性(Nonpolitical)。

 

惟其在特殊情況與環境下亦有限制:一、不完全的反循環效果(IncompleteCounter-cyclicalEffectiveness),二、成本推進或利潤推進之通貨膨脹(Cost-pushorProfit-pushInflation),三、與財政目標相牴觸(ConflictwithTreasuryObjectives),四、貨幣流通速度之變化(ChangesintheVelocityofMoney),五、缺乏整體控制(LackofCompleteControl),六、預測與時效(ForecastingandTiming),貨幣制度確定後不容易或不任意變更,並非不能變更,而貨幣政策則容易變更,但非任意變更,其須不違背貨幣制度而變更。

 

貨幣政策為經濟政策(EconomicPolicies)中之主要政策,除涉及物價政策(PricePolicies)外,尚與財政政策(FiscalPolicy)、金融政策(FinancialPolicy)等政策有關。

 

民國肇造迄今所建立之貨幣制度如次:一、銀本位制(民國一年一月一日~二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清末宣統元年(西元一九○九)宣布採行銀本位制,民國元年秋間,國內幣制官員分三說:一主金匯兌本位制,二主複本位制,三主銀本位制。

 

是年冬,暫採荷籍衛斯林博士所建議金匯兌本位制與銀本位制二者並行。

 

迄至民國三年二月一日頒布「國幣條例」,始正式採用銀本位制,實則在此時以前已有銀幣(圓)流通矣。

 

二、紙本位制(二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迄今):(一)法幣時代(二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三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實施法幣政策,財政部文告實施辦法,迄至民國三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總統頒布「財政經濟緊急處分令」,宣告以金圓券為本位幣時始廢止法幣之使用。

 

(二)金圓券時代(三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三十八年六且十五日):金圓券始用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廢止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實行幣制改革─臺灣省政府頒布「新臺幣發行辦法」時。

 

實則在金圓券使用時期,即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六日廣東省銀行發行大洋輔幣券,實行銀圓與銀圓券並用之辦法,同年七月二日財政部公布「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仍以銀圓為國幣單位,惟銀圓輔幣券與兌換券同時流通,迄至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呈奉行政院核准停止收兌銀圓券。

 

(三)新臺幣時代(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迄今):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行新臺幣以前曾發行臺幣或稱舊臺幣,蓋自臺灣光復後至同年(三十四)十月三十一日財政部公布「臺灣省當地銀行鈔票及金融機關處理辦法」,沿用臺幣並准予流通至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行新臺幣止,惟此臺幣或舊臺幣被視為「省幣」,「新臺幣」發行後則被視為「國幣」─大陸撤退迄今已流通於臺、澎、金、馬等地,在昔轄臺、閩兩省,在今除臺、閩兩省外,尚包括臺北、高雄兩院轄市,新臺幣被視為「國幣」自無庸疑義。

 

茲論述法幣政策之內涵。

 

北京政府於民國三年公布「國幣條例」,認以銀圓為本位貨幣,惟民間交易多習用銀兩,迄至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五日財政部布告自次日起始廢兩用元─廢止銀兩改用銀圓,以制止往日元、兩並用之困擾。

 

其實,在民國二十二年以前中央及地方銀行均曾發行紙幣(鈔票),外商銀行在特定地區亦然。

 

惟吾人須注意者,廢兩改元後銀幣本位制雖經確立與統一,但適逢一九三○年代(一九二九~三三)世界經濟大恐慌,英、美、日等工業國家實施「國外匯兌傾銷」(ForeignExchangeDumping),放棄金本位制,亦即實行貨幣貶值,其出口旺盛;

 

美國採行購銀政策,引起他國銀價上漲與白銀外流。

 

我國對外匯價之「理論平價」(TheoreticalParity)隨銀價騰貴而上升,益使白銀外流,輸入日增,輸出受阻,嚴重影響吾國貿易、物價,甚至國家整個經濟,造成吾國人士對經濟恐慌之關切與憂慮。

 

政府當局為欲挽救經濟(金融)危機,特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實行法幣政策,以謀保存通貨準備金與貨幣金融之安定。

 

其規定具體辦法有六:一、自本年十一月四日起,以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所發之鈔票定為法幣,所有完糧納稅一切公私款項之收付,概以法幣為限,不得行使現金,違者全數沒收,以防白銀之偷漏,如有故存隱匿意圖偷漏者,應准照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處治。

 

二、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以外,曾經財政部核准發行之銀行鈔票現在流通者准其照常行使,其發行數額以截至十一月三日止,流通之總額為限,不得增發,由財政部酌定限期,逐漸以中央鈔票換回;

 

並將流通總額之法定準備金連同已印未發之新鈔票及已發收回之舊鈔,悉數交由發行準備管理委員會保管,其核准印製中之新鈔並俟印就時一併照交保管。

 

三、法幣準備金之保管及其發行收換事宜,設發行準備管理委員會辦理,以昭確實,而固信用,其委員會章程另案公布。

 

四、凡銀錢、行號、商店,及其他公私機關或個人持有銀本位幣或其他銀幣生銀等銀類者,應自十一月四日起交由發行準備管理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銀行兌換法幣,除根本位幣按照面額兌換法幣外,其餘銀類各依實含純銀數量兌換。

 

五、舊有以銀幣單位訂立之契約應各照原定數額於到期日概以法幣結算收付之。

 

六、為使法幣對外匯價按照目前價格穩定起見,應由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無限制買賣外匯。

 

法幣政策之實施,其旨在:一、貨幣匯價脫離世界銀價變動之影響,以謀經濟(金融)之穩定,故政府一方面公布兌換法幣辦法,實行白銀國有。

 

規定公私存銀須在十一月十五日起三個月內換取法幣,違者沒收;

 

一方面收兌白銀運出國外,作為外匯基金,以穩定外匯價值─民國二十五、六年共有白銀輸出四億九千九百萬盎斯或折合三億二千四百餘萬美元。

 

二、當時中央、中國、交通及後設中國農民等四銀行紙幣為法定貨幣,其他銀行紙幣暫可流通而不能增發,四行隨經濟需要而遞增發行,並藉以收回銀幣白銀。

 

二十六年六月計發行法幣總額達十四億零七百萬元,乃為國家銀行建立發行制度。

 

政府發行法幣有其發行準備管理之章程及其檢查規則,當時規定現金準備六成,以金銀或外匯充之,保證準備四成,以國民政府發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及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資產或短期商業票據充之,由財政部、四行、銀錢業公會及商會等單位代表組織發行準備管理委員會,實行定期檢查,以昭幣信。

 

法幣政策之功效:一、抵制美國白銀政策,二、物價上漲刺激農、工、商各業之發展,三、國幣匯價降低,促使進出口貿易之發展,並誘導外商投資,四、農民及債務人賴以獲利,五、薪資階層易得工作機會,六、中央銀行掌握發行權力,七、其間抗戰八年,物價上漲幅度雖大,但終能度過財政難關。

 

(張弦)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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