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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鄰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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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8 23:18: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著作鄰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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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書名稱】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大辭典

 

著作鄰接權係指表演家、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及傳播機構(如電視電臺、廣播電臺)所享有類似著作權之權利。

 

因其享有之權利,與著作權相鄰接,故稱為著作鄰接權。

 

傳統著作權法對於表演家、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及傳播機構等三者之保護,在理論上有所欠缺,乃不得已而在固有著作權外尋求與著作人同等利益之保護方式,故外國法律多比照著作權法加以保護。

 

依各國通例與羅馬鄰接權公約,著作鄰接權承認:表演家就其表演享有錄音權與錄影權,他人非經其同意,不得將其表演加以錄音或錄影;

 

錄音著作被電視電臺或廣播電臺播送時,錄音表演人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錄製錄音著作之人對其錄製之錄音著作有錄製權,同時亦對傳播機構使用錄音著作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我國著作權法自始未明文規定著作鄰接權,僅列出與表演有關之著作如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播送、出租及改作、翻譯、編輯等權利,且依著作之性質另有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等權利。

 

並於重製之定義規定除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外;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

 

僅對表演家、錄音、視聽等著作之著作權人明文加以保護,傳播機構除享有其廣播錄音著作、錄影等著作權外,並不另特別受著作權之保護。

 

在承認著作鄰接權之國家,如德國,演藝人員就其演出或演唱雖不享有著作權,但在著作權法上亦予以保護,承認其享有著作鄰接權,他人未經其同意不得任意加以錄影、錄音或就其錄影錄音加以重製,故在該國欲就某歌星之演唱加以錄音或發行錄音帶之人,不僅須徵得歌曲歌詞著作權人之同意,尚須徵得該歌星之同意。

 

德國著作權法對於攝影作品之規定,將具有個人精神創作內涵之作品稱為攝影著作可享有著作權;

 

另一種不具有個人精神創作之內涵,稱之為照片,如一般生活照,雖不具有著作權,然屬著作鄰接權之範圍,其有關之保護均準用攝影著作之相關規定,只是保護期間較短些。

 

(參見德國著作權法第72、第75條)照片因至少具備最低限度之人格上之作用,而受到保護,但單純之複印、微縮複製則不屬之,而不受保護。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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