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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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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5 02:08: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大陸地區)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是大陸地區國家教育委員會於一九八七年七月八日發布有關社會力量辦學的法規性文件。

 

其目的在於貫徹實施〔「中華人員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之條文,使社會力量辦學得到有效的宏觀管理和健康發展。

 

該暫行規定共計二十二條,其要點有八項:(1)界定「社會力量」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企事業組織、民主黨派、人民團體、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學術團體,以及經國家批准的私人辦學者。

 

(2)規定社會力量辦學的地位和政府的態度為: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是國家辦學的補充。

 

各級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各種教育事業,維持學校正當權益,保護辦學積極性。

 

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盡力幫助解決辦學中存在的困難,對辦學成績卓著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3)辦學範圍規定為:結合本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的各種類型的短期職業技術教育、崗位培訓、中小學師資培訓、基礎教育、社會文化和生活教育、舉辦自學考試的輔導學校(班)相繼續教育的進修班。

 

而其舉辦具有頒發國家承認學歷資格的各級各類學校,則必須按照學校設置的有關規定辦理。

 

(4)辦學資格和申辦手續規定為:凡申辦單位,均須由其上級主管部門開具同意辦學證明。

 

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須經所在單位批准,並開具同意辦學的證明;

 

非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須經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出具同意辦學證明。

 

其上級單位並出具書面審核材料,教育行政有關部門進行審核批准。

 

未經批准者不得辦學。

 

如有更改名稱、類別、層次、專業、更換舉辦單位或舉辦人等事項,均需按原批准程序辦理。

 

(5)招生範圍規定:原則上面向學校所在地區。

 

確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或設教學管理機構者,須報經所涉及地區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6)學歷證明規定:社會力量舉辦的未獲得國家學歷證書資格的各級各類學校,不得頒發畢業證書。

 

但在學習結束後,可頒發「結業證明」。

 

(7)經費與財政規定:社會力量辦學的經費自行籌集。

 

學校可向學員收取合理金額的學雜費,但不得非法牟利。

 

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協調。

 

社會力量辦學的全部收入及固定資產,歸學校所有,須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如學校停辦時,須在當地政府及教育部門指導下,清理善後工作。

 

(8)管理權限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省級政府批准後實行。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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