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詐欺】 詐欺者,乃以詐術欺罔他人使陷於錯誤,而任意交付其物,或得其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也。
對此懷貪鄙之志,得不義之財之人,自應科以刑罰,以懲刁頑。
詐欺罪之情形,可分為四種,即普通詐欺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常業罪及準詐欺罪,爰分述之。
一、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刑三三九I),並罰其未遂犯(刑三三九Ⅲ)。
其是否既遂,應以已否交付為準。
本罪之構成,應具備下列三要件:(一)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行為人就他人之物,排除其權利者,有據以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物,而為利用處分之意思時,即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須以使用詐術為手段。
所謂詐術,指欺罔而言,凡一切可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皆屬之。
至於欺罔之為全部虛構或一部非實,與詐欺罪之成立無關。
以言行詐方法,初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行為亦無不可,惟消極之詐欺須以違背法律上周知真實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蓄意詐欺而取得財物者,始克相當。
例如出賣人應將標的物之瑕疵,告知買受人,乃出賣人欺矇顧客,而以劣等貨物假冒上等貨物,高價出售,亦應成立本罪。
(三)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此乃使人因其詐術而致錯誤後,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謂。
至其物究係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並非所問。
故受財物之損害者,與因欺罔而陷於錯誤之人,並不以同一人為必要。
例如以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導致誤判,而使之交付財物是。
且所謂物,包括動產、不動產及電氣在內。
二、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刑三三九Ⅱ),並罰其未遂犯(刑三三九Ⅲ)。
其是否既遂,應以事實上已否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斷,不以果能享受為必要。
本罪之構成,應具備下列三要件:(一)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上述(一)、(二)兩要件之說明已見普通詐欺罪項內,茲不復贅。
(三)須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不法之利益,指其利益在法律上為不法者而言。
至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究為積極之收入增加,例如以詐術取得債權;
抑或消極之減少支出,例如以詐術免除債務,則在所不問。
若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不法之利益有別,應成立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
本罪不以使人交付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詐術而自行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罪即成立。
實例上以套購車票,高價轉售圖利;
偽造納稅符號,偷漏關稅;
或以詐術套取國家外匯,以圖不法利益等,均認為詐欺得利罪,其範圍固甚廣泛也。
三、常業詐欺罪: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者,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刑三四○)。
本罪之構成,應具備下列二要件:(一)須犯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或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須以犯該罪為常業者。
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即恃以為生之意,與其他常業犯無異。
其處罰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普通詐欺罪及詐欺得利罪為重。
此蓋以詐偽欺騙,不惟悖德犯義,抑且有干律禁,乃意怙惡不悛,故特加重處罰,以為刁頑者戒。
四、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應成立準詐欺罪(刑三四一I、Ⅱ),並罰其未遂犯(同條Ⅲ)。
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物之已否交付或是否得利者為準。
本罪之構成,應具備下列三要件:(一)被害人為知慮淺薄之未滿二十歲人或精神耗弱人。
稱「未滿二十歲人」,依照週年計算,其人已否結婚,可以不問。
稱「知慮淺薄」,係指知識缺乏,思慮不完全之義。
若知慮淺薄而已滿二十歲,或雖未滿二十歲而知慮同於常人並不淺薄者,則非本罪之被害人。
所云「精神耗弱」,指精神狀態失常或不健全而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著而言,其年齡並無限制。
惟知慮淺薄,當非毫無知慮;
精神耗弱,未至心神喪失,倘乘人毫無知慮或心神喪失狀態,而使其交付,則與乘人不知而取其財物者相類似,自以論處竊盜罪為宜。
(二)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須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上述(二)、(三)兩要件之說明,請見於普通詐欺罪及詐欺得利罪項內。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詐欺罪者,得免除其刑。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
(何尚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