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國家賠償法】 我國國家賠償法,立法院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公布,自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共有十七條條文,係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制定。
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具備實體與程序兩項要件。
實體要件:一、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始得提起(國賠二II)。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賠四I)。
依此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九I)。
二、國家賠償,必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始得提起(國賠三I)。
依此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九II)。
三、國家賠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國賠七I)。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賠八I)。
程序要件:一、被害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上列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賠十)。
二、被害人須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二)被害人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三)賠償義務機關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四)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國賠十一)。
三、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適用本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國賠十三)。
四、國家賠償,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始得適用本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五、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賠施行細則二)國家賠償法之輔助法規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協助事務實施要點。
(黃謙恩)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