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票據時效】 消滅時效者,即經過一定之時間,因繼續不行使而消減其權利。
票據富流通性,其權利之行使以迅速為宜,故有特別短期時效規定之必要,亦即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制定之所由來也。
一、票捻時效之期間(一)對承兌人或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除發票人外)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二二Ⅱ)。
(三)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二二Ⅲ)。
有1.自為清償之日起算:清償只要履行債務即可,不管現實之支付,依抵銷或其他方法均可。
2.自被訴之日起算,即指訴狀送達之日是也。
二、票據時效有關問題(一)中斷時效無須提示票據:票據時效之中斷是否以提示票據為必要?
論者不一,通說乃採否定說,蓋因票據法對此無規定,應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時效並無要物為必要之規定。
惟時效中斷雖無須提示票據,但請求付款時則須提示票據。
(二)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六個月應縮短為四個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按通說以為時效期間較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起訴之期為短者,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即中斷後應於四個月內起訴。
(三)票據之短期時效,因判決之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調解而成為長期時效: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時,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五年。
如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者亦同。
故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其時效期間非但不延長,且不發生中斷效力。
(四)背書人亦得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在背書人間輾轉依次追索後,難免發生對上述主債務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但追索權之時效卻尚未消滅峙,通說認為此時受追索之背書人仍得以清償之日起或被訴之日起,六個月或二個月內行使追索權。
(五)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時效期間相同: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六一Ⅰ),故其時效之起算日及其時效期間均與被保證人同一。
惟有關時效之中斷事由應分別論之。
三、票據時效消減之救濟票據因怠於行使,致使坐失時效者,事所恆有,此時自可依票據關係賴以成立之基礎關係,如買賣、借貸等原因,而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之,惟票據法鑑於票據交易之迅速起見,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設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以便票據權利人之行使票據債權,前者依民法請求,有關規定皆可適用民法為之,後者則係較為特殊之請求權之行使,其僅能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因此權利人即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鄭洋一)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