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2-12-14 17:01 編輯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票據抗辯】
票據抗辯者,乃被請求清償票款之人。
對於執票人之請求所得對抗之事由也,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係採消極限制主義。
茲就此規定,將受法律限制不得為抗辯之事由,及不受法律限制得抗辯之事由,分述如後:一、受法律限制不得為抗辯之事由:其事由又可分為下列兩種:(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發票人彼此間個人特種關係所得主張之事由,以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特種關係所得主張之事實,以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二、不受法律限制得為抗辯之事由:票據債務人所不得對抗者,以上述二項為限。
此外,凡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由,以及債務人自己與執票人間個人特殊關係之事實,均得以之對抗執票人。
此等抗辯之事由,可分為下列三種:(一)物的抗辯:物的抗辯者,乃被請求付款之某特定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請求人),不因執票人之變更而影響之抗辯。
故又稱絕對的抗辯。
此有票據要件之欠缺、票據之偽造、票據之變造、無權代理之票據行為、票據行為能力之欠缺、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票上載明一部清償或免除債務、到期日尚未屆至、提示處所不符、票款業經合法提存、票據經除權判決而宣告無效,票據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抗辯原因。
(二)人的抗辯:人的抗辯者,乃被請求清償票款之某特定人,僅得對抗特定執票人之抗辯,此種抗辯係基於當事人間之特種關係所生,與上述主張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存在,或與事實不相符等基於票據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物的抗辯,迥然不同,故執票人一有變更,即不得主張,所以亦稱為相對的抗辯或主觀的抗辯。
此有原因關係之不法、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欠缺對價、交付行為欠缺、延期付款之特約、票據債務已清償、意思表示有瑕疵、執票人為無權利人等抗辯原因。
(三)惡意之抗辯:人的抗辯係僅許票據被請求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請求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請求人,而不許票據被請求人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為了確保票據之流通,苟執票人知票據既附有抗辯事由,仍依背書受讓之者,被請求人不得以該事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對抗執票人。
此種情形,學理上稱之為惡意抗辯。
然因其僅得向惡意之票據取得人主張之,故亦屬人的抗辯之一種,但限於因抗辯之限制而受影響之特定票據被請求人始得主張之。
如甲簽發票據交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嗣因契約解除,乙不得持票向甲請求付款,丙知情而受讓時,甲仍得據此理由拒絕丙之付款請求是。
至所謂惡意,指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但票據被請求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負?
證之責(四八壹上一○一)。
(鄭洋一)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