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租賃】 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承租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之客體,為有體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以權利為租賃之客體者,則為準租賃,可類推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出租人通常固多為租賃物所有人,但不以所有人為限,他如典權人、善意占有人及受委託處理租賃事務之受任人,亦均得為出租人。
租賃得訂定期限,亦得不定期限。
其定有期限者,其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依法縮短為二十年,但期滿後得更新之。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定期租賃之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租賃物所有人自為出租人時,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亦由出租人負擔。
承租人則除應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外,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如屬失火,則以因承租人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對於耕地及城市地方之房屋暨基地之承租人,多設有保護規定,尤其對於租金之最高額及出租人終止權之行使,均有特別規定,予以限制。
(錢國成)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