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縣市政府】 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
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
但我國行憲後即因動員戡亂的緣故,省縣自治通則,一時無法完成立法手續;
為兼顧戡亂與民主憲政的推展,特於民國三十九年公布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各縣市乃依此設立縣(市)政府,為地方執行機關。
縣(市)政府組織係六十二年六月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裁併駢枝機關,實施精簡政策,建立超然的幕僚長制度,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由縣(市)公民選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綜理縣(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其受上級機關之委任,並得監督省屬分支機構及職員,置主任祕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市)長之命襄理縣(市)政,並綜理縣(市)政府一切事務,縣(市政府組織系統如右:見圖1人口在六十萬人以上,預決算四年平均總額在四億以上,自籌財源占總決算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者,設財政局,餘設財政科。
花蓮、臺東、澎湖三縣不設社會科。
澎湖縣不設農林科。
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十四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縣市自治之規畫。
二、縣市轄內行政區域之調整事項。
三、縣市公職人員選罷免之執行事項。
四、縣市辦理之地籍事項。
五、縣市教育文化事業。
六、縣市衛生事業。
七、縣市水利、農林、漁牧事業。
八、縣市交通事業。
九、縣市觀光事業。
十、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十一、縣市造產事業。
十二、縣市工商管理。
十三、縣市財政、縣市稅及縣市債。
十四、縣市銀行。
十五、縣市警衛之實施。
十六、縣市戶籍登記與管理事項。
十七、縣市國民住宅興建及整建事項。
十八、縣市合作事業。
十九、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與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事業。
二十一、縣市國民就業輔導事項。
二十二、縣市勞工、婦幼福利事項。
二十三、縣市社區發展事項。
二十四、縣市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保存之執行事項。
二十五、縣市文獻編撰之計畫事項。
二十六、縣市民俗改善事項。
二十七、縣市新聞事業。
二十八、與其他縣市合辦之事業。
二十九、其他依法賦予之自治事項。
(陳陽德)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99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