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乃基於犯人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設。
是其成立,應具備下列三要件,即;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二、五年以內;
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受緩刑之宜告者,其刑罰未經執行,縱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七六),或在緩刑期內再犯,其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者,其再犯固非累犯,即在假釋中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七八Ⅰ),其所餘刑期仍應執行,其更犯罪,亦非累犯。
稱赦免,指因特赦、減刑或其他原因而免其刑一部之執行者而言,因不包括大赦,亦不及免除其刑,因採普通累犯制,凡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成累犯,並不問其犯罪之種類是否相同。
以法定本刑為準,至其最輕本刑如何,在所不計。
但其前所犯之罪,係受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則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稱依軍法受裁判,指受軍法機關裁判之義。
前所犯之罪,既係受軍法裁判,後所犯之罪,無論是否亦係受軍法裁判,均包括在內。
累犯,為法定加重事由之一,採絕對制。
(陳樸生)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