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係規律夫妻在婚姻關係中,對內對外之財產關係。
詳言之,男女一旦結婚後,發生夫妻身分關係,而彼此有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義務。
此時夫妻結婚前原所有之財產及婚姻中所取得之財產,在婚姻生活中其所有權、管理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應如何歸屬、家庭生活費應如何負擔,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應如何清償及婚姻解消時財產應如何分配等,均應適用我國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
我國舊社會並無夫妻財產制。
現行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乃仿效歐陸立法例,尤其瑞士民法所規定,自民法第一○○四條至一○四八條。
依該規定,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依協議得選擇一種約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一○○四條);
如無約定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當然適用普通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民一○一六條以下)。
可見約定財產制優先於普通法定財產制適用,後者僅有補充之效力。
至於約定財產制,我現行民法祇能為類型的選擇,即選擇共同財產制(民一○三一條以下)、統一財產制(民一○四二條以下)或分別財產制(民一○四四條以下)之一種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約定財產制之內容,法律已預為規定,不能由當事人任意變更,期能維護交易之安全。
惟夫妻無論採用約定財產制或普通法定財產制,如發生法定特別事由,法院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一○○九條以下),此學理上稱為特別法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之契約當事人祇限於夫妻,不得由其他親屬代理。
訂約時,如夫妻未成年或受禁治產宣告而恢復常態,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一○○六條)。
該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民一○○七條);
並應向法院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
至於登記方法,可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辦理。
又為保護交易之安全,避免債權人受詐害,夫妻財產制的變更雖已登記,但對第三人已發生之債務,仍須以原來的夫妻財產制負清償責任(非訟法四五條四項)。
民法夫妻財產制上尚有特有財產之規定。
特有財產分為約定特有財產與法定特有財產。
前者係夫妻以契約訂定一定財產為其各自之特有財產(民一○一四條);
後者乃依法律規定之特有財產,即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妻所受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及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民一○一三條)。
凡是特有財產應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一○一五條),及夫妻對自己特有財產,不但各保有所有權,而且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亦分屬夫妻。
(戴東雄)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6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