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再審理由】 再審理由者,謂依法律規定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理由可分為一般事由與特別事由二種。
一般事由即對任何審級之確定終局判決均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共十三款:一、適用法規鮮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判決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形式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裁判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依上述七至十之事由再審者,須以宣告有最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又確定判決縱有上述事由之一,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
至特別再審事由即對於某特定形態之確定終局判決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前述一般再審事由或特別再審事由一、之情形,亦得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陳計男)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