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共犯】 共犯,乃指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者而言,學理上可分為廣義共犯與狹義共犯兩種:前者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在內;
後者僅包括教唆犯與從犯,而共同正犯不與焉。
我國刑法上所謂之共犯,即指廣義共犯。
共犯之成立要件有四:一、須有二人以上參與犯罪行為。
二,參與犯罪行為之人必須具有責任能力。
三、共犯間必須有犯意之聯絡。
四、共犯間必須犯同一罪名。
共同正犯者,乃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謂也(刑法[以下同]第二十八條)。
故其要件:一、須有二人以上之共同。
二、須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
三、須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教唆犯,乃指教唆他人犯罪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即唆使原無犯意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
教唆他人犯罪之人,稱為教唆犯,被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之他人,稱為被教唆人或實施正犯。
教唆犯之成立要件有七:一、須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
二、須有特定之被教唆人。
三、須被教唆人有刑事責任能力。
四、須被教唆人有自由之意思。
五、須被教唆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六、須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
七、須教唆人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我國教唆犯採獨立處罰主義,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從犯,即幫助他人犯罪者而言(第三十條第一項)。
亦即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或易於完成犯罪之謂。
因幫助他人犯罪,故在共犯中其可罰性最為微弱。
其構成要件為:一、須有幫助之故意。
二、須有正犯之存在。
三、須有幫助之行為。
四、須正犯有實行行為。
五、須幫助行為與實行行為間有直接影響。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三十條第二項)。
減輕與否,一任裁判官自由裁量。
至於從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目前實務上所採者共分四項: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參與之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
四、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
另外,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應最高法院之請,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如何定其區別標準,重加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一般犯罪之成立,與犯人之身分無關,但刑法上若干犯罪,法律有將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者,亦有規定為刑罰加減或免除之原因者,在單獨之犯罪,固不生問題,如係共犯之情形,究應如何處斷,不無疑義。
我國刑法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使原無身分關係而不構成犯罪之人,從屬於有身分關係之人而為構成犯罪。
又此類共犯,有無刑罰加減免除之適用,應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解決之。
(廖文煥)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