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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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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7 01:50: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英國著作權法

 

CopyrightLawoftheUnitedKingdom

 

【辭書名稱】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大辭典

 

英國之著作權法歷史可溯自1476年卡克斯頓(WilliamCaxton)在英格蘭威斯敏斯特建立印刷事業,開始啟用容易複製及廣泛散布文學作品的方法。

 

英王馬上體認到管制這新發展的印刷與銷售事業的必要,雖實施各種方法來管理,如由王室限制印刷的權利、賦予專利及排他的印刷特定書籍的權利、設立發行商公司登記簿等,但仍無法有效管理文學作品盜印,直到1710年英國國會被迫通過「安妮法案」(StatuteofAnne),開啟現代英國著作權法,該法律給予有限期間的保護、禁止擅自印刷、複印及進口書籍,但如作品未發行則不受保護。

 

至1911年法案前後共2個世紀間,英國國會先後制定約40個有關法案,陸續擴充著作權範圍,其中較為重要的有:1734年蝕刻著作權法案,1814年雕塑著作權法案,1862年純藝術著作權法案等,各法案於1911年合併,廢止習慣法保護及向同業公會註冊為侵害訴訟要件等規定,播送權則遲至1956年始予增列正式條文。

 

著作權期間原為14年,1814年法案延長為28年。

 

英國於1956年通過之著作權法都6部51條,另附9個補充修正法案(Schedules),於1957年7月1日生效。

 

依施文高之〔著作權法制原論〕簡介各部概要如下:第1部規定創作著作權,所謂創作,除文學、戲劇、音樂及工藝創作外,尚包括若干非原始創作在內;

 

第2部規定錄音、電影、播送節目及製版權;

 

第3部為著作權侵害之救濟,適用於著作權人之一般原則,旁及排他授權有關事項(與著作之移轉有別),若干著作權訴訟上之推定準則;

 

第4部分為表演權仲裁庭,該仲裁庭對一般著作權或公演權爭議不做任何裁決,其管轄權限於授權團體間之爭議、私人請求與公演權、錄音及電視節目之播送權等;

 

第5部規定法律地域效力,法權及於聯合王國本土、北愛爾蘭、曼島、海峽列島、殖民地及屬國、互惠關係之外國(解釋上及於不列顛國協之獨立國),實際上已擴及任何互惠國家;

 

第6部規定附則及補充事項,包括著作權之轉讓、授權、預約著作權、呈報不實、修正舊法條文等雜項規定。

 

修正案所定者俱屬特殊情節,諸如暫行條款(指1911年舊法與1956年新法之銜接、變更、限制新法規定)。

 

第7修正案且規定舊法若干條文繼續有效,及其施行之細節。

 

英國著作權法發源甚早,但外國學者研究英制,仍感其法理觀念歧異,條文不如德法完備,實因英國素行不成文法,時需法官造法,資助不足。

 

現行法列為英國法典第74章(1956年11月5日)。

 

其效力已取代1911年舊著作權法案及其他法令。

 

其中計修正1943年工商設計登記法案中有關工藝著作之設計、1925年戲劇及音樂演藝人保護法案。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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