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商學●營業稅】
我國營業稅之創制,應溯自漢代之鹽鐵稅,歷經唐、宋、元、明、清,達數千年之久。
其課稅範圍及稅率結構,雖時有變更,然而始終是以商賈之交易行為,作為課稅對象,歷代大致相同。
民國建立後,初仍沿襲清代之舊制;其課徵範圍,分為釐金、牙稅、當稅、屠宰稅,以及基於財政目標而新增之項目數種。
課稅項目雖多,然而稅收不旺。
財政部鑒於各省市地方課稅情形不同,人民稅負輕重亦相差懸殊;
尤以釐金制度,極盡苛擾,久為世人詬病,亟待改進。
乃於十七年七月召開全國裁厘會議,研商改革稅制,由各省開徵營業稅,以抵補廢止釐金後地方財政之不足。
擬訂徵收營業稅大綱九條,為徵收營業稅之法令依據,此為我國營業稅法之濫觴。
二十年修訂徵收營業稅大綱,並另訂補充辦法十三條,由財政部呈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經制定營業稅法十三條。
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公布施行,我國現代營業稅制度於焉誕生。
現行營業稅制度,乃始於民國三十年六月,財政部召開第三次全國財政會議,為適應社會實際需要,改進財政收支系統;
於三十一年一月起,將原由省市地方徵收之營業稅改隸中央,由財政部直接稅處主管,並同時研修營業稅法,擬訂施行細則,建立合理稅制,於三十二年一月公布施行。
其間經過多次修正,乃成為現行多層次累積式的營業稅制度,並畫為省(市)地方稅。
現行營業稅法,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
此次修正重點,為配合經濟發展及社會需要,簡化稅率結構及稽徵作業,調整課稅範圍,並廢止筵席稅後,採差別稅率,於同年七月一日起併入營業稅徵收,以簡化稅目。
其內容要點,扼要分述如下:一、課稅範圍: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均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營業額,依法徵收營業稅。
二、納稅義務人: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從事其他營業活動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代理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稅率結構:現行營業稅之稅率結構,分法定稅率及實際徵收率兩種;
稅法僅按不同業別,規定上下限之稅率。
其實際徵收率,授權省(市)政府,視地方財政之需要分別擬訂標準,送經同級議會通過後,並報請財政部核備實施。
各類營業稅之法定稅率及實際徵收率列表如右:見圖1四、徵繳規定:營業稅分使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及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兩種方式徵收:(一)使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營利事業應將每月營業額,於次月十日以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同時按申報額自動逕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營業額之申報,以統一發票明細表代之。
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應將當月分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總金額及進貨總額於表內註明。
其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而課稅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二)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凡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其他依照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釐定稅級,根據調查之資料予以查定,每三個月定額課徵一次,其查定計算公式,由各省(市)政府擬訂,報由財政部核定之。
五、免稅範圍:下列各項免徵營業稅:(一)營利事業向國外輸出貨物,或承受國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運輸所提供之勞務營業額。
(二)營利事業專為供應過境旅客在機場、碼頭指定範圍內設置之零售部,其憑護照所售貨物之營業額。
(三)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工廠、出產人或進口商批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
但零售其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或銷售不屬於繳納貨物稅貨物,或兼營本業以外之營業者,均不在此限。
(四)出版業發行經教育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
(五)繳納屠宰稅之屠宰商。
(六)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七)依法登記出版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
但其對外營業所收印刷費、銷售非本身出版品及電氣、電子器材等部分及報社、電視臺所收廣告費,不在此限。
(八)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但其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農會法及漁會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物品及舉辦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用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
(十一)監獄工廠及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專賣事業及政府核定之郵政代辦業務。
(十三)營利事業代銷公賣品、郵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
(十四)營利事業對經營國際航線之船舶或航空器,及對遠洋漁船銷售其使用之物品,暨提供國際航線船舶或航空器之修護服務。
(十五)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
(十六)農民出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出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
(十七)漁民出售其捕獲之魚介。
(十八)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十九)營利事業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
(二十)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
(二十一)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及輸出保險之收入。
(二十二)營利事業經營證券買賣,已納證券交易稅之營業額。
(二十三)營利事業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
(二十四)各級政府機關剩餘或廢棄物資之標售。
(劉實英)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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