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遺失物拾得】
遺失物,指不基於占有人之意思,且非被他人侵奪而脫離占有之動產。
從而遺失物非無主物,亦非盜贓。
至於漂流物或沈沒品之拾得,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民八一○)。
拾得:為占有之直接握取,為事實行為,不須遺失物之認識及所有權取得之意思。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
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民八○三)。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民八○四)。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敗之性質,或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賣之,而存其價金(民八○六)。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後,應將其物還返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的報酬(民八○五)。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民八○七)。
(溫汶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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