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國家標準制定辦法係依據標準法第一條之規定,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布施行,曾於四十四年九月二日修正一次。
本辦法係規定國家標準制定應經過之程序。
一、提議: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公私廠商或消費者均得提出釐訂某種標準之建議,中央標準局應視實際情形,對建議予以接受或否決(國標四)。
二,起草:前項建議經中央標準局接受後,提交有關標準起草委員會或委託機關、團體、學校、廠商、專家編擬標準草案,然後提出於中央標準局。
所需參考資料,由中央標準局提供(國標五)。
三、徵求意見:編擬完竣之草案,由中央標準局印發各委員專家及有關方面徵求意見(國標六),以集思廣益。
四、初審:中央標準局彙集各方對於標準草案之意見後,即交有關標準起草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或另組專門委員會加以初步審查(國標七)五、復審(國標八):(一)復審資格:標準草案須經初步審查通過後,始送復審。
(二)復審單位:標準起草委員會常務委員。
(三)復審結果:1.通過:認為標準草案合適。
2.再行審議:認為標準草案未能合適,發還小組委員會或專門委員會重加研究後,再行提出審議。
六、審決(國標九):(一)審定資格:標準草案須經復審通過後,始提送審定。
(二)審定單位:標準審查委員會,必要時組織仲裁委員會審決之。
(三)審查結果:1.審決:認為標準草案合適。
2.再行送審:認為標準草案未能合適時,發還有關標準起草委員會復議後,再行送審。
3.審核:標準草案經發還標準起草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復議後,再行送審,標準審查委員會仍認為不合適者,則須組織專門委員會研究後再審核之。
(四)仲裁委員會:標準審查委員會對某案問題不能表決時,須組織仲裁委員會表決之。
仲裁委員會由對立兩方各指派三人,並由標準審查委員會聘請會外專家一人為主席組織之。
七、核定:標準草案經標準審查委員會審決後,送由中央標準局呈請經濟部核定(國標十前段)。
八、公布:經濟部核定之標準即予以公布為國家標準,至此國家標準之制定程序始告完成。
此國家標準制定辦法完成公布後,即為全國共同遵守之標準(國標一、四)(陳傳岳)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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