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其一重處斷。
其一行為與他行為間,如何具有牽連關係,在理論上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分,前者,重在使之牽連之意思,後者重在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
惟牽連犯,從其本質言,本屬數罪,具備數個構成要件,依刑法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不宜失之過寬,即行為人既有使之牽連之意思,且必其一罪與他罪間具有為其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方克相當。
其犯一罪與他罪之行為,必出於故意、不認過失犯相互間,及過失犯與故意犯間之牽連;
且其一罪與他罪間,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如販賣鴉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以強姦目的、侵入人家、搶劫傷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或為其必然之結果,如殺人後遺棄屍體,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沮心回家加以毆傷,殺人後意在滅跡而放火。
稱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從其法定刑較重之一罪名處斷。
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另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
從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仍處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陳樸生)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75
歡迎光臨 【五術堪輿學苑】 (http://124.156.177.65/) | Powered by Discuz! X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