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土地管轄】
稱土地管轄,指以土地區域定同級法院管轄刑事案件之分配。
土地管轄權之取得,其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得大別為三:一、犯罪地:即犯罪事實發生之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不以行為地為唯一標準。
即成犯、單一犯,其犯罪事實發生地因極明顯;
即如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亦均為犯罪地。
不作為犯,以應作為之地,為犯罪地,因不作為發生結果時,其結果發生地,亦為犯罪地。
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稱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不以意定住所為限,並及法定住所。
居所,係無久住之意思,而居於一定之地域之謂。
所在地,即現時身體所在之地,不問任意或強制均可。
以被告為對象,與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無關,並以起訴時為準。
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
法院因該案件具有一定之地域關係,為其取得土地管轄權之原因,但其原因,必發生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始有土地管轄權。
土地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無管轄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陳樸生)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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