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起訴】
起訴,在民事訴訟程序上,係指原告就其主張之特定權利或事項,向法院提出判決之請求,而開始訴訟行為之行為。
起訴,通常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民訴二四四Ⅰ)。
而簡易訴訟程序,則得以言詞起訴(民訴四二八)。
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於一定條件下,亦有視為起訴者(民訴四一九Ⅱ,及同法五一九Ⅰ)。
起訴之效力,在以訴狀為之者,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效力;
以言詞為之者,於作成筆錄時生效(參照民訴四二八、一二二)。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訴二四九Ⅰ)。
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起訴則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為確定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向法院所為判決之請求。
起訴應提出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起訴書為之(刑訴二六四),並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訴二六六),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訴二六七、二六八)。
惟檢察官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除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外(刑訴二六五),倘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並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刑訴二六九、三七○)。
(文鍾奇)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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