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海洋●至上條款】
輪船公司為確定運送人與託運人、收貨人間權利與義務之法律依據,多在載貨證券、傭船契約,或其他類似之海上運送契約上,載列規定船貨雙方合意以何種法律為管轄依據之條款,此種條款謂之至上條款,或稱最高條款、準據法條款或派拉蒙條款(ParamountClause)。
此種條款載列於海上運送契約之目的,原在於依據國際法上當事人自治之原則,以契約條款確定準據法之適用,而免日後之爭議。
一般多以西元一九二四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定國際公約(簡稱海牙規則),以及本國之海上運送法為根據。
故其內容多為「任何根據本載貨證券所生之爭執,應由運送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適用該國之法律」,「由本載貨證券所證明之契約。
應適用美國法律」,或「本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海牙規則或英國海上運送法為準據法」。
足見此種條款發展至今,已成為運送人選擇有利其本身法律之利器,而失卻原來之精神。
因此,為公平計,各國法院在解釋此等條款之時,通常極其小心謹慎。
對於其效力,除視其是否違反法庭地國之法律外,並考慮及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是否取得合意。
如所約定適用之法律僅為單方選訂者,則此種條款通常被判為無效。
(關世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2055
歡迎光臨 【五術堪輿學苑】 (http://124.156.177.65/) | Powered by Discuz! X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