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合意管轄】
合意管轄者,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之管轄也。
為訴訟上之契約行為,故其要件及效果,應依訴訟法之規定決定。
當事人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所定者為另一審法院,至上訴審法院及其他職務管轄,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
又在另一審法院,亦不得就其中某推事而為合意管轄。
二、須非專屬管轄訴訟;
專屬管轄與公益有關,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排斥。
三、須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之。
但不限於唯一之法律關係,亦不問為現在或將來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種類。
惟若泛就當事人間一切訴訟,或不特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為合意,則非法之所許。
四、須特定一定法院,但不以一法院為限。
可於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外,附加合意管轄法院(附加的管轄),亦可於原有管轄法院中,或其他法院合意某一或數法院管轄,而排斥其他原有管轄構之法院(專屬的合意)。
五、須由雙方合意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者謂明示合意管轄,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後者謂應訴管轄。
在明示合意管轄中,附加的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專屬的管轄,當事人僅得向專屬的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在應訴管轄中,則有使被告喪失管轄抗辯權之效果。
(陳計男)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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