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自首】
自首,乃犯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謂。
所謂未發覺之罪,乃指犯罪偵查機關人根本不知有犯罪事實之存在,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或不知何犯人犯何罪。
故如犯罪事實人雖經私人知悉,但於未經偵查機關知悉以前,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者,仍為自首。
否則為自白,非自首。
自首之方式,以口頭或書面,自行報告或托人代為報告,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托其轉送,均無不可。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為足,不以使自首字為必要。
犯罪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犯罪原困,未肯盡情披露,仍有自首效力。
若因受另案訊問,一併供出曾犯他罪之事實,對此他罪亦為自首。
至其動機如何,並無限制,亦不以犯罪後即時自首為要件。
一人犯數罪,其中一罪或數罪雖經發覺,而自首其未發覺之餘罪者,亦為自首。
即犯重罪自首輕罪,或犯輕罪自首重罪,或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自首其一部者,仍有自首之效力。
自首應減經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一○二條、第一二二條第三項但書、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一七二條)。
(廖文煥)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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