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為無權代理之一種,民法第一六九條所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即指表見代理而言。
表見代理制度之目的乃在保護交易之安全及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之保護,倘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且非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時,法律即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須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為限。
又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實例上亦採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即謂公司許他人以支店名義營業者,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六九條所稱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可資參考。
表見代理之效果係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惟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前提,第三人始得主張表見代理之效果。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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