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訴】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國家訴追為原則,私人訴追為例外,檢察官代表國家就被告之犯罪行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罪科刑謂之公訴,與有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逕向法院提起之自訴相對稱。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偵查犯人、調查證據,並得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協助偵查,以期發現真實。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制作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連同卷宗、證物一併送交該管法院,始生公訴之效力。
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與本罪之誣告罪於法院審理時,得以言詞追加起訴。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起訴書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惟同一被告之犯罪行為係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一併審判;
但法院就起訴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未起訴部分,如認有犯罪嫌疑,即應再行起訴。
檢察官為實行公訴,對於已起訴之案件,其偵查權並不因之消減,仍應繼續蒐集證據,於辯論時提出論告,以達訴追目的。
如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者,亦得撤回起訴。
(石明江)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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